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8號
KLDM,110,訴,208,202208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拾獲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並將 藏放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實際 車牌號碼為ANG-0113號,業經註銷)。二、甲○○於109年8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員警林秉毅王庭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發現甲○○駕駛之車輛有異,遂閃燈鳴笛示意甲○○停 車接受攔檢。甲○○因車上藏有上開槍枝,知悉員警林秉毅王庭威係前來對其執行攔檢職務,且知悉林秉毅王庭威所 乘車輛當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竟因畏警查緝,而以 縱其駕車衝撞損壞之員警座車確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 ,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先倒車拒檢,並再次向前衝撞巡 邏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庭威 施強暴,並造成上開巡邏車左前車頭損壞。經員警林秉毅王庭威駕車攔停蘇倫佑並將其壓制後,始阻止甲○○逃逸而逮 捕之,並當場在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枝。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林秉毅王庭威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 面6張、現場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件在 卷可稽;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 刑鑑字第10900967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 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 撞員警巡邏車之強暴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 暴及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 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於員警林秉毅下車與王庭威打開被告 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拖出車外壓制後,員警王庭威 詢問被告為何衝撞巡邏車,被告即主動對員警表示車上有槍 ,放在皮包裡面等語,有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被告主動供述前,員警並無證據懷 疑被告持有槍枝,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 知其上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持有槍枝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受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扣案 槍枝,並將之藏放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對社會治安潛 藏重大危害,復於警方攔檢時,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以阻止其逮捕行為,並損壞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巡邏車,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視員警公權力之執 行於無物,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屬於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 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 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 秩序終將瓦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入監服 刑中,之前從事工程承包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 書雖另聲請就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非 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67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 子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