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7號
KLDM,110,訴,17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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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琋名



賴琋宇



張鈺笙


王皓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4人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5 時宣判;因本案前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等人履行調解條件,願 意原諒被告等人,給予被告等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傷 害部分另行撤回。是被告等人有無依條件履行,關乎被告等 人量刑輕重、是否給予緩刑,及傷害罪部分之處理。惟本院 直至宣判當日(8月8日)下午,始收到告訴人對被告乙○○、 丙○○、甲○○等人傷害罪之撤回告訴狀,至不及於當日下午5



時許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 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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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