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鴻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武嶺街口欲迴 轉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郭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 告所駕大貨車右前方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再與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鈍傷及左小腿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故依理由欄二所載規 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