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3號
CYDA,111,簡,13,202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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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艦隊長海軍少將

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方可均
陳 䨝
被 告 甲○○即○○○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任官,依民國107年國軍志願 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規定服志願役,並簽有 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被告因個 人因素受單位一次大過二次懲罰,業經單位依權責召開人事 評審會,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於110年7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6441號令,核定被 告甲○○考核不適服於110年7月30日現役退伍。又經海軍艦隊 指揮部於110年8月19日以海艦人事字第1100048227號令依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核算被告



甲○○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 及津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萬8,316元。後被告甲○○均無 故拒不繳納,經原告寄發信函催繳,所積欠金額39萬8,316 元迄今均未獲清償。因被告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被 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甲○○無法清償前揭 債務時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遂依前揭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甲○○、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8,3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之家人及友人為其表達意見為:雖於軍中有過失, 但被告未給改過自新之機會即將其除役,應不合理。且目前 工作收入無法一次償還。
三、被告乙○○之答辯:雖甲○○有違反軍紀,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家中已經濟困頓,無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 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 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 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訂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任官,依民國107年國 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規定服志願役, 並簽有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被 告因個人因素受單位一次大過二次懲罰,業經單位依權責召 開人事評審會,決議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嗣經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於110年7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6441號令, 核定被告甲○○考核不適服於110年7月30日現役退伍。因被告 甲○○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 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 甲○○須償還39萬8,316元,經原告寄發信函催繳,所欠金額3 9萬8,316元迄今均未獲清償等情,有民國107年國軍志願役 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 年7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6441號函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8月19日海 艦人事字第1100048227號函暨所附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



海軍軍官學校110年8月10日函暨所附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 表、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甲○○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乙○○之連 帶保證書、丙○○○○○○金融帳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3 頁)。是原告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 償辦法之規定及被告乙○○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乙○○連帶給付39萬8,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雖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家人均表示原告未給予被告甲○○改 過自新之機會予以除役退伍不合理等理由,認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然被告所爭執者係原告將被告甲○○除役之行政處分 是否合理之問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基於兩造所簽訂之行 政契約,前開除役之行政處分合理與否,因非原告起訴請求 之內容,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且縱認本院須予以審酌 ,然被告係主張未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直接開除,然依據 原告於辯論時之主張汰除所引用之法規,即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相 關條文並未有必須給予被告甲○○改過機會之規定,當不能以 汰除後未給予被告甲○○改過自新之機會,便直接主張原告不 能依據本件之行政契約逕向被告2人請求。另被告2人主張無 資力償還等語,自非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正當理由,非屬其不 負給付義務之理由,自難採憑。
㈣、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契約之請求,依 據相關契約之內容,被告於遭汰除當時(110年7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該賠償之數額即已可確定,原告亦可對被 告請求,本可自該日起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 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送達生效日為111年7月3日,是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7月4日。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 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另被告甲○○之家人及友人替其表示其目前工作收入有限,且 尚有其他經濟原因,縱使判令其需償還,希望法院可以考量 。然此部分與其是否應償還原告前開金額並無關連,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萬8,316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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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