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號
CYDA,111,簡,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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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蕭龍吉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王木柱
陳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處分及11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10042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7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之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
51921號函、109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號訴願決
定、109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下稱原處
分)、11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聲明撤銷前揭2訴願決定及2處分,嗣於高雄高
行政法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109年
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109年11月20日台內
訴字第1090059243號訴願決定」此部分之訴之聲明(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52頁
),僅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其訴訟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裁定移轉本院,故
原告前開撤回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蕭龍吉係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
戶,並且擔任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因原告管委會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任
出新任委員,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
員會」,並於會議中選任第三人何佩玲為原告管委會之第24
屆新任主任委員。惟原告蕭龍吉另於109年2月3日附開會通
知單,並於「109年2月7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會中
討論:主任委員選舉各委員職務分工、區分會議決議事項
推展(擋土牆訴訟案、保全公司案)等事項,並於會中選任
原告蕭龍吉為原告管委會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
並未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
鄉公所)申請報備。
㈡、因何佩玲與原告蕭龍吉皆稱其係為原告管委會之第24屆主任
委員,且雙方曾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
及餘額等物品移交提起民事訴訟。嗣經何佩玲於109年7月20
日以109君管字第1090720號函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中埔
鄉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中埔鄉公所依據前揭資料,
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同意備查該社
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何佩玲。另原告管委會再於109 年
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00010號函檢具中埔鄉公所之相關核准
文件,函請中埔鄉公所請原告蕭龍吉為辦理移交,中埔鄉公
所遂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命原告
蕭龍吉於七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原告蕭龍吉不服,遂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於109年11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 號
訴願決定書「關於訴願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蕭龍吉之訴願駁回」,原告蕭龍
吉不服,遂提起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南庭審理中
(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㈢、因原告蕭龍吉未於催告後7日內完成移交,被告於109年12月3
0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裁處原告蕭龍吉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蕭龍吉不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7號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玲等人」就有關交
付帳冊部分敗訴(下稱A判決),惟該判決引用「109年2月1
日」會議為錯誤之規約,該A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
告卻違反該A判決意旨,認定原告需移交帳冊,故原告基於A
判決之意旨,自無負移交帳冊之義務。
㈡、又依據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何佩玲因積欠管
理費達3個月以上,當然解任委員資格,且何佩玲就此部分
亦未有相關回覆。惟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之函覆中有
提及該部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而該問題目前正由高分院
承審中。所以當收到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函文後,被
告才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中埔鄉公所於107年3月29日對於原告為主任委員一事為備查
時,當時訴外人姜鎮平卻仍自稱為主任委員,並拒絕交付財
務資料,致社區因帳戶無法使用幾乎難以運作,被告及中埔
鄉公所卻未依法行使公權力,顯有違法濫權。又A判決為宣
判後,被告卻在8月函文要求原告移交,接著又對原告裁罰
,自有違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均撤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被告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因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一事
已經備查,惟依據110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
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是沒有法律效果的,故認為對於管理委員
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備查,皆非行政處分。惟被告卻
據此為裁罰之依據,顯非合法。
㈡、且被告於109年12月作成裁罰時,對於何者為真正的社區規約
還未能確定何者為真,此乃係因為當初何佩玲所提出者本即
為94年之版本,在這種被告未查明事實之真偽情況即逕予作
出裁罰,顯係違法。
㈢、又何佩玲之前有提出錯誤之規約給被告及嘉義地方法院,以
錯誤之規約所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將具有合法委員身分
之原告予以排除,顯具有重大瑕疵,自亦非屬合法。
㈣、另依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敘
明「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
當然解任」等語,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未加以處理,故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為原告蕭龍吉,被告對此完全未加
以處理與提出見解,且「何佩玲已依規約解任」亦未加以處
理與提出見解,僅於內部簡單簽文「待法院宣判結果再行續
辦,即被告全然未盡其行政主管機關應為之義務。」即使於
109年12月當時相關之情況亦尚未調查清楚情況下,被告嘉
義縣政府即為後續不法處分,亦未善盡行政機關中立立場。
五、被告之答辯:
㈠、原處分裁罰之規定係原告蕭龍吉,並非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以管委會起訴之部分不合法。
㈡、且原告蕭龍吉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之會議無效民事訴訟,經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下稱B判決)
原告蕭龍吉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
自第2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故原告蕭龍吉非為該社區第2
4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且依據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因原告蕭龍吉所登記於該社區地址之建物所有權
人已自107年9月14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陳新平,故原告蕭龍
吉自買賣登記當日,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解任主任委
員身分。且原告蕭龍吉因未履行移交義務,後續經該社區管
委會證實原告蕭龍吉未於催告後7日內完成移交,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予以裁罰,程序尚無不合。
㈢、又因原告蕭龍吉與其他主任委員間之爭議,屬於私權爭議,
此經前揭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玲
敗訴,惟其理由係以個人名義起訴,非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
訴而敗訴。嗣於109年2月1日新選任何佩玲為管理委員會
委,被告於收到何佩玲依法申請要求原告蕭龍吉移交清冊,
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原告於7日內移交完成
,後經函詢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於109年12月15日函
覆表示原告確實沒有移交清冊,被告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
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㈡、針對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
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
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
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
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
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
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 號
參照)
2、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
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
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
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對象為原告蕭龍吉,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查
(見高高行卷第125頁),且原處分之事實為台端擔任第23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向
新任(第24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本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於期限內移交,惟尚未完
成移交事項。理由及法令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
第49條。此一裁罰之對象為原告蕭龍吉,並非原告君臨天下
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撤銷原
處分,當屬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
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非屬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均無意見。故
就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依據
前開見解,屬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蕭龍吉部分:
1、原告蕭龍吉是否負有交接義務:
⑴、原告蕭龍吉於107年間業已當然解任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委,負有交接義務:
①、原告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93號卷-下稱593號卷,第23頁):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第23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②、由上開規約內容可知,原告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之
主任委員,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並由
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③、原告蕭龍吉為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然其於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於107年間業已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蕭龍吉於107年間為原告
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業已當然解任
原告蕭龍吉於移轉當時,即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
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之義務。雖原告蕭龍吉主張前開房屋真
實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僅為先行移轉第三人云云,然原告蕭
龍吉所主張者,應屬民法上之借名登記,於其解除該契約前
,僅能認該第三人有基於該契約負有類似委任之義務,其所
有權名義上仍屬第三人所有,原告當不能以其為借名登記即
主張其仍為區分所有權人進而仍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
2、原告君臨天下社區業已於109年2月1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
原告蕭龍吉負有交接義務:
⑴、109年2月1日委員會決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一事,因系爭
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新
任管理委員中,由邱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
順、何佩玲鄧任竣袁盟政劉怡仁等人,連署召開系爭
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決議改選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
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委員
等情,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可證(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448號卷,卷㈠
第202至213頁),洵堪認定。
⑵、原告蕭龍吉任期屆滿應辦理改選,而後何佩玲等人之改選
為有效: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
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
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
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
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
人為止。」
②、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
9年2月1日之前,因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
委員,而舊主委蕭龍吉係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
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4項「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規定,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
職務。至社區規約(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本,下同)第21
條雖規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
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
」(見593號卷㈠第22頁)。但此處之屆滿指舊委員任期於交
接後2年就屆滿,交接後之翌日,係指新委員之任期起算,
並非以新委員交接後翌日解釋該日為舊委員之卸任日,且有
關「交接後翌日」規定之解釋,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舊主任委員實際交接時
起算,而在其未辦理交接前,其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
日仍未屆滿,何佩玲等人之改選不合法云云。若依原告所言
,將遭遇舊屆次主任委員不依時程辦理新主任委員選舉
交接,各屆次主任委員任期起算均無法確定,是原告主張自
非可採。
③、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
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第27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系爭社區自108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一直到109年2月1日止,
主任委員蕭龍吉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為改選新
管理委員之行為,自無法產生新主任委員,故原主任委員
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
之義務,然既然並未改選管理委員,當然無法為新主任委員
之改選,是以,於109年1月13日,原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
,該時社區原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之職務即視為自動解
任,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下,故無人可以召集管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進而改選主任委員,於無法召集
進而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前述社區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無法辦理主委改選之規定。再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何佩玲於10
9年1月間把召集管委會之開會通知寄發與全體管理委員,亦
經證人林銘峯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
時證稱:「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
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
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會議大概7個人到場,到場
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
是1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
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
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
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
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
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
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
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
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中埔鄉公所、舊主委
蕭龍吉陳永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下稱131號卷,第381至385頁),且有開會通知書、會議紀
錄、簽到紀錄及照片可證(見131號卷第252至261頁),故
邱耀進等人召集新管委會之程序及於會議中相互推選由何佩
玲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與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何佩玲
人未依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由「全
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其選任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④、原告蕭龍吉請求確認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先位)或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之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駁回(見448號
卷㈡第61至91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448號卷㈡第315至319頁),上訴
駁回理由略以:依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委員由住戶(即房
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1門牌戶1票
,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因原告蕭龍吉已非住
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一節舉證證明),且
其僅以何佩玲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故
依照前開判決,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可採。
⑤、而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31號判決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蕭龍吉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已解任主任委員,而
何佩玲之改選為有效。
⑶、另原告蕭龍吉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
玲等人」就有關交付帳冊部分敗訴,惟該判決引用「109年2
月1日」會議為錯誤之規約,該A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
被告卻違反該A判決意旨,認定原告需移交帳冊,故原告基
於A判決之意旨,自無負移交帳冊之義務。然本院109年度訴
字131號判決關於原告是否負有移交相關帳冊義務,雖判決
何佩玲敗訴,但該部分理由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之規定,原告蕭龍吉負有移交相關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但得請求移交之名義人為君臨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以個人名義請求,該件各該原告
以個人名義請求當屬無據。且於判決最末並交代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9條本身非屬請求權基礎。是以,該判決內容之敗
訴並非指原告蕭龍吉無移轉義務,而是不能依個人名義請求
,依據該判決意旨,原告蕭龍吉仍有移轉前開事項之義務給
新管理委員會。嗣後新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向原告蕭龍吉請求移交,並於蕭龍吉未移交時,請被
告為相關處理,被告方才發送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
1651921號函文。是被告所為恰與本院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
相符,原告主張其所為違背該判決意旨,顯為誤解。
⑷、再原告主張何佩玲欠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據社區規約第3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當然解任委員資格,又依據社區規約
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何佩玲因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以
上,當然解任委員資格,且何佩玲就此部分亦未有相關回覆
,然如前所述,縱使何佩玲並無擔任主委資格或已解任,原
告仍有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給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且依據前開規
約,何佩玲解職後,由副主委代行主委職權,原告蕭龍吉
述之情,不影響其移交義務。
⑸、原告蕭龍吉再主張收到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9日函文後,被告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但遍查卷內並無原告蕭龍吉所述之中埔
鄉公所前揭函文,且依原告蕭龍吉所述,前開函文係告知原
蕭龍吉及其他關係人,關於何人是合法之新任主委由司法
途徑解決,並非說明原告因此無交接義務。亦不能就此對原
蕭龍吉為有利之認定。
⑹、又原告主張107年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時,前任委員並未依法
交接,被告及中埔鄉公所並未為如同本件之行為,顯為違反
公平原則。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蓋此,原告蕭龍吉本件
行為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而遭裁罰,當不能就此主張平等原則
,至於前任委員未經裁罰或相關公權力行使之問題,屬被告
是否依據相關規定對前任委員行使公權力之問題,與原告並
無關連。 
⑺、另原告主張依據110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中
鄉公所之備查是沒有法律效果的,故認為對於管理委員會
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備查,皆非行政處分。惟被告卻據
此為裁罰之依據,顯非合法。然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選任
,其選任是否合法,選任後產生之交接義務,均於選任後即
已經產生,而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備查,屬於告知行政
機關相關資訊。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或相關
委員解任卸任後之交接義務,於發生改選及卸任解任後即產
生,不會因為有無備查即會改變。而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為
原告應交接而未交接,並非係以前開備查為其依據,原告蕭
龍吉主張當非可採。
⑻、原告另主張依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敘明「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
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等語,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未加以
處理,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為原告蕭龍吉,被告對此
完全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且「何佩玲已依規約解任」亦
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僅於內部簡單簽文「待法院宣判結
果再行續辦」,即被告全然未盡其行政主管機關應為之義務
,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該函文為原告蕭龍吉發文予被告,依
據前開所述,究竟何人為主任委員,何人為委員,均為私法
自治事項,非屬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此表達待司法機關處
理,並無疑義。況如前所述,何佩玲等人之主任委員及委員
選舉即認為合法,則原告蕭龍吉本有交接義務,不能以其以
管理委員會名義有發函給被告說自己是主任委員,而被告因
此未為回覆,即主張其就是合法之主任委員,而將前開法律
規範認為不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本件原處分為合法:
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成員或主
任委員等解職或改組時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予新管委會,新管委
會經催告後,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限期
移交印鑑、公共基金收支餘額等物予新任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之義務,並於該行為人違反行政機關所定行為義務後,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政罰。
⑵、系爭社區已合法產生第24屆新管委會,則原告蕭龍吉等原管
理委員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而本件原告蕭龍吉業已非主任委員,負有移交義
務,拒絕履行移交義務,經新管委會催告限期移交仍不移交
,有新管委會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證(見高高行448號卷卷㈠
第110至113頁),新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先以109年8月25日府經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蕭龍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
事宜,如屆期未完成,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
等情,有新管委會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10號陳情函、
被告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函及109年8月25
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高行448號卷
㈠第101-103頁、第126頁、第149頁),原告蕭龍吉並未移交
而經為原處分之裁罰,被告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屬妥適,原告蕭龍吉起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蕭龍吉認原處分違法,其主張均無理由,且
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
蕭龍吉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顯無理由,故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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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