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1號
CYDV,111,重訴,6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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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崑能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歐家宏
翁秋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2,065,000元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蔡珠香出租予被告歐家宏,並由被告翁秋樂擔任 連帶保 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租期自 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誤載為111年6月1 日)止。惟被告歐家宏僅繳納1期租金3萬元後便未再繳納, 並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大量廢木材、輪胎等廢棄物,致 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現勘後通知王蔡珠香,原告則於109年9月 間始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等情。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將 被告歐家宏等移送至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以109年度偵字第99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 嫌偵辦,於111年5月間偵結起訴。然因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係侵害國家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 ,



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 照),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嘉義地檢僅傳喚王 蔡珠香出庭作證。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 定:「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如若隱匿乙方(承租方)負完全責任」;第10條約定:「乙 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乙方負責賠償,丙 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
(一)被告歐家宏於系爭土地置放廢棄物約3,000立方公尺之行 為,致原告須委請具合格清理廢棄物業者清除,含營業稅 5%之清運費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需花费5,565,000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第432條規定及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二)且被告歐家宏積欠原告1年11個月之租金共69萬元,扣除6 萬元押金後,尚積欠租金63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 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亦有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 個月3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 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若隱匿被告負完全責任;第10 條則約定,被告歐家宏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願 聽從原告損害賠償,被告翁秋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片、報價單   、鳴權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是被告歐家宏於系爭土地置放廢棄物,致原告須支付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費用5,565,000元;與被告歐家宏積欠原告 租金63萬元,而被告翁秋樂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 狀費用5,565,000元;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3萬元合計6, 19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既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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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