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自在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寬容
相 對 人 王博營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0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王自在、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寬容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繫屬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王博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 人另案訴請裁判分割(鈞院111年度調字第106號)。爰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 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8項定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所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訴訟標的取得依法 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需合於「經登記始生 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者;況不動產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具既判力,其起訴後終結前 仍可能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交易 ,縱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仍宜經登記,方足藉公開之登記事 項始可使第三人自地政機關查詢得知(含訴訟繫屬事實), 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 。
㈡聲請人等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等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起訴狀、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06號卷宗可稽 。系爭土地之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在判決後登 記前雖已生效力,然物權變動仍宜經登記方有公示力,併使 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立法目的, 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 且為原告之聲請人等起訴後經判決確定(暨登記)前,仍有 相當之爭訟期間交易情形為善意第三人所不及知;即聲請人 等以分割共有物進行爭訟期間,可能與其他共有人間互相移 轉共有權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第三 人仍有可能因信賴登記,不知有訟爭之事實(未經註記公告 ),而陷入訟爭中受有不測之損害。是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㈢又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及處 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恐仍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 受讓之意願,而恐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本院並審酌聲請人 等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本案釋明,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 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 保為登記為宜。
㈣另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延後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 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不動產所受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3,061元(3672.37㎡×930 元/㎡×1/5=683,060.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案之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2,243元(3672.37㎡×930元/ ㎡×4/5=2,732,24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故本件俟判決確定需約4.33年。故相對人延後處分或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147,883元( 683,061元×5%×4.33年=147,88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等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 148,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惟其就本 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應以148,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自在 18/40 2 王秀坪 1/20 3 王癸枝 1/20 4 王自林 1/20 5 王寬容 1/5 6 王博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