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能仁寺
法定代理人 林連照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施澤郎
訴訟代理人 施秀雄
被 告 李淑鶯(即施忍之繼承人)
李淑珍(即施忍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施忍之繼承人)
施明欽(即施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就被繼承人施忍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八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5月17日上測土字第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分割所示。
被告施澤郎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連帶給付)補償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83.7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 有人施忍已於民國103年4月5日去世,其配偶李棟樑也於106 年10月4日去世,有繼承人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 欽,共同繼承共有人施忍之應有部分7分之1,但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此,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件日期 民國111年5月17日上測土字第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附表二所示方案中,被告等人所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超出 其應有部分總計41.61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土地11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補償金額,連帶補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221,365元(計算式:41.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3,800元/平方公尺×1.4=22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稱 將來執行本案時,該補償金額則依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執行。
㈢、並聲明: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就被繼承 人施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65元。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施澤郎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以及補償方案。㈡、被告施明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系爭土地上留有建物,希望建物能保留。
㈢、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忍已於1
03年4月5日去世,其配偶李棟樑也於106年10月4日去世,有 繼承人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共同繼承共有人 施忍之應有部分7分之1,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 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施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21號卷第65頁至 第6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㈣、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施澤郎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暨頂層鐵皮 加蓋建物1棟,其餘為雜草及菜園,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㈤、而查:
1、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大塊,各塊土地均尚屬方 正。再者,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施澤郎分得其所有房屋占 用位置,此經對照系爭土地現場簡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及 附圖即明,因被告施澤郎及施明欽均希望建物保留,原告亦 同意被告施澤郎及施明欽之該主張,又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 外,僅為菜園及雜草等情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僅南側面 臨聯外道路,足見原告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 按原址原地分割,是前開建物均得以保存,且依唯一臨路之 面向分割,自有利於共有人日後利用,且符合當事人間之公 平。
2、再者,被告施澤郎對於補償金額均未爭執,亦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154頁)。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有利於消滅共有關係,且兼顧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並經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同 意,應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本件找補之方式,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加4成為找補金額之基準。而查系爭土地位處鹿草鄉, 附近多為田地及稀稀落落的透天厝或三合院,有附近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鄰近生活機能雖難謂佳 ,惟臨雙向四線大馬路、交通便利等情事,堪認原告主張之
找補方式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且此並為 被告施澤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其餘被告則 均未表示意見。是經本院依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金額試算 結果,被告施澤郎應補償原告110,683元;被告李淑鶯、李 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補償原告110,683元。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65元云云,惟按被告施澤 郎與施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 因本件共有物分割而分得超過彼等原來應有部分之面積既可 分別計算出,則其等應補償與原告之金額自應予分別計算, 且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分得部分為公同共有, 因屬負擔不可分,自應連帶給付補償費,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施忍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應 為可採。且經審酌上情,本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依附 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另找補金額為被告施澤郎應補償原告 110,683元;被告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補償 原告110,683元,且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連 帶給付該金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忍之繼承人: 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 1/7(公同共有) 1/7(連帶負擔) 2 施澤郎 1/7 1/7 3 能仁寺 5/7 5/7
附表二: 附圖分得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24(A) 375.38 能仁寺 24(B) 208.41 施澤郎及施忍之繼承人(即李淑鶯、李淑珍、李淑貞、施明欽)應有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