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CYDV,111,訴,44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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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唐權承

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


被 告 謝崇文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崑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崇文謝崇崑為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也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雅祥在原告起訴後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雙方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 謝雅祥之繼承人為謝黃金鑾、謝崇文謝玉珍謝崇崑共4 人,但是謝雅祥所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已於111年6月16日由謝崇文謝崇崑(下稱 謝崇文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嘉義○○○○○○○○111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謝雅祥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謝黃金鑾、謝玉珍顯非本件土地的 繼承人,因此依職權裁定命謝崇文等2人為謝雅祥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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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