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吳金滿
被 告 李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仟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 萬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 0號卷第4頁)。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構 成侵權行為)部分之金額為62萬1,500元(目前已實際返還1 7萬2,000元,故宣告沒收44萬9,500元),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其餘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2萬1,500元 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 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2
萬1,500元之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4萬3,6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1 26萬5,1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前述 認定有罪合法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之裁判費6,830元, 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三、原告就上開部分如確定欲起訴,應儘速補繳裁判費,原告如 未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已另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僅就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62萬1,500元部分進行審理,併予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