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莊春生
何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莊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1,200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1,711,200元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昆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1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10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被告莊春生、何昆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惟被告莊春生若 已給付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後,無須再給付被告何昆虎應給 付原告之利息差額部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58萬元為被告莊春生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何昆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共計販售魚 飼料3,624包予被告莊春生,其明細如附表1所示。雙方約定 每包價金均為1,300元,總價金為4,711,200元,每筆交易模 式均係由原告向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或他公司購入魚飼料,再由統一公司或他公司指派之司 機將魚飼料直接送至原告莊春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
魚塭。原告已將如附表1所示之魚飼料全數交付被告莊春生 。
(二)被告莊春生為支付系爭貨款其中之300萬元,遂將被告何昆 虎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背書後 交付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系爭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系爭貨款其中之1,711,200元,被告莊春生迄今尚未 開票、亦未給付。
(三)被告莊春生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莊 春生給付4,71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何昆虎簽發,屆期均無法兌現 ,被告何昆虎應就系爭3紙支票負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責任,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26、133條請求被告何昆虎給付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 莊春生、何昆虎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告莊 春生、何昆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惟被告莊春生無須就被告何昆虎應給 付之利息高於民法規定負責,爰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傳票、送 貨單、出貨證明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55 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126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
(三)被告莊春生積欠原告貨款4,711,2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莊春生給付4,71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被告莊春 生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爰依此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何昆虎簽發,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何 昆虎自應就系爭3紙支票負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26、133條請求被告何昆虎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何昆虎簽發系爭 3張支票,由被告莊春生背書,系爭3張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 ,被告2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系爭3紙支票 負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而被告2人所負之 債務,係本於支付買受魚飼料之價金,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聲明主文所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之判決,並未逾越上開連帶責任之範圍,爰依原告之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1:
編號 時間 統一鱸魚用成魚飼料 數量(包) 1 110/07/19 2號 10 2 110/07/19 4號 20 3 110/07/19 1號 10 4 110/07/21 3號 80 5 110/07/23 4號 30 6 110/08/02 4號 30 7 110/08/03 3號 90 8 110/08/03 4號 30 9 110/08/12 4號 100 10 110/08/16 4號 50 11 110/08/24 4號 100 12 110/08/30 4號 50 13 110/09/06 4號 50 14 110/09/07 4號 100 15 110/09/14 5號 150 16 110/09/23 5號 150 17 110/09/30 5號 150 18 110/10/05 5號 150 19 110/10/18 5號 91 20 110/10/22 5號 83 21 110/10/26 5號 100 22 110/10/29 5號 30 23 110/11/01 5號 50 24 110/11/04 6號 50 25 110/11/04 5號 50 26 110/11/11 5號 150 27 110/11/17 5號 100 28 110/11/26 5號 80 29 110/11/29 5號 50 30 110/12/03 5號 100 31 110/12/15 5號 100 32 110/12/24 6號 100 33 111/01/07 6號 100 34 111/01/24 6號 70 35 111/01/26 6號 130 36 111/02/15 6號 150 37 111/02/16 6號 150 38 111/03/14 1號 10 39 111/03/18 1號 30 40 111/03/18 6號 150 41 111/04/01 1號 50 42 111/04/06 6號 300 合計 3624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何昆虎 111/04/15 100萬元 CLA0000000 2 何昆虎 111/05/15 100萬元 CLA0000000 3 何昆虎 111/06/15 100萬元 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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