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號
CYDV,111,訴,302,202208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蕭榮欽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涂蔡欣恩
蔡寶嬌

蔡枝
蔡奇璋
蔡政達
蔡松蒼
蔡樹蘭

蔡益昌

陳碧雲
陳勇志



陳雅慧
陳雅玲

陳嬿貞
陳美杏
陳美燕

陳竹謨

陳竹苞

陳竹欉

陳榮宗

陳神佑
陳秋桂
賴陳淑
黃耀庭

黃威凱
黃威閔
蔡水菊

琇琪
蘇偉誌

蘇琇鈴

蘇琇婷
蘇揚
蘇宛

蔡蘇麗花
蘇麗雀

蘇麗香

陳忠和
陳忠榮
陳振文 藉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9樓1

陳玉珠

林陳玉容
王春波
王高源

王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蔡欣恩蔡寶嬌蔡枝花、蔡奇璋蔡政達蔡松蒼、張蔡樹蘭蔡益昌陳碧雲陳勇志陳雅慧陳雅玲陳燕貞陳美杏陳美燕、陳竹謨、陳竹苞、陳竹欉、陳榮宗陳神佑、湯陳秋桂賴陳淑卿、黃耀庭黃威凱黃威閔、蘇蔡水菊、蘇琇琪蘇偉誌、蘇琇鈴、蘇琇婷蘇揚鈞、蘇宛藝、蔡蘇麗花蘇麗雀、陳蘇麗香陳忠和陳忠榮陳振文陳玉珠陳玉容



王春波王高源王筱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陣所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0/132,由被告連帶負擔2/13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0/132,陳陣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132, 而陳陣已往生,由被告等人繼承。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陳陣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陣應有 部分僅68.473平方公尺,如分配土地,43位繼承人無法利用 ,分配價金對全體繼承人,反而有益。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30/132,陳陣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132。而陳陣於 民國3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被告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書為證( 本院卷第23-37、77-11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就陳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2,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0/ 132,陳陣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132,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一般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 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19.27平方公尺,而陳陣之應有部分為2 /132,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核算陳陣應有部分面積為68.473 平方公尺。而且被告人數眾多,無法再細分這68.473平方公 尺之土地,如分配土地,43位繼承人無法利用,分配價金對 全體繼承人,反而有實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全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應無不可。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之2倍補償被告 ,亦屬合理。爰依此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5萬元(350×2×4519.27×2/132=47932,取整數5萬) ,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