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徐來達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周忠男
周次郎
徐明財
徐明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進學
被 告 林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周美嘉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林花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F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忠男取得;E部分面積3,4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次郎取得;A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勳取得;C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財取得;D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花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次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林花共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 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周美嘉共有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1、2所示。
(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實質上相同,且無因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以致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又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之情事,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 合併使用,並無合併不適當之情形,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訴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
(三)系爭土地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較被告林花、周美 嘉之分割方案較適當、公平:
1、被告林花、周美嘉提出之分割方案,未遵守分管書之約 定 ,任意依其主張方法為分割,破壞40年來共有人的分管現狀 與約定。
2、若以周美嘉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579地號土地,579地號土地 細分有如百公尺的賽跑之賽道,無法耕作使用;而原告之分 割方案將579地號土地由周次郎分割東邊附圖編號庚部分, 西邊附圖編號辛部分由徐來達、徐明財、徐明勳與周美嘉按 持分比例共有,乃以地形及持分者合理分配,又顧及共有人 周次郎之土地使用效益。
3、若以林花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分割314地號土地,則林 花分得之臨路部分與其持分比例顯不相當,且林花得以取得 方正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卻取得畸零地形狀之土地,對其他 共有人並不公平。尤其破壞40年來共有人之分管現狀與約定 ,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所提314地號土地分割分 案,係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取得相當土地面積,亦不變動314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四)訴之聲明:
1、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林花共有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32平方公尺及 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周美嘉共有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 公尺請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⑴甲部分2,275平方公尺分歸徐來達取得。 ⑵乙部分2,276平方公尺分歸徐明財取得。 ⑶丙部分2,276平方公尺分歸徐明勳取得。 ⑷丁部分865平方公尺分歸林花取得。
⑸戊部分3,256平方公尺分歸周次郎取得。 ⑹己部分2,884平方公尺分歸周忠男取得。
⑺庚部分588平方公尺分歸周次郎取得。
⑻辛部分962平方公尺分歸由徐來達、徐明財、徐明勳、 周美 嘉按持分比例共有,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明財、徐明勳: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被告周忠男: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三)被告林花、周美嘉:
1、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且不相鄰,不能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之規定, 故不能分割合併。
2、系爭579地號土地面積僅1,55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6位, 若按持有比例分割後土地過於狹小不利耕作,故被告周美嘉 主張變價分割。
3、原告所提供之「分管書」,其上無共有人周順福之簽章,而 周次郎、周忠男之簽章,非為本人親簽。周順福及周忠男皆 當庭表示沒簽過系爭分管書,原告亦當庭回答周許葉(周順 福之母)、周次郎、周忠男等三人之簽章為代書所簽。此行 為涉及偽造文書,故系爭分管書為無效。
4、系爭分管書上所載:「因民雄鄉番子段237號已重劃後有一 筆地價差額補償費歸於周次郎、周順福等二人分得。」。周 順福否認知悉此事,亦沒有拿到補償費。系爭分管書既已無 效,分管書所載:「彼此按分管書的位置分割,不能有任何 異議。」為原告片面主張,亦為無效。
5、被告林花所提314地號土地分割分案,盡量維持土地方正減 少畸零形狀,並兼顧每一塊地皆臨路方便出入。原告未經所 有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農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地上 物未從事農用,被告林花所提之方案亦不影響原告私自搭建 之鐵皮屋地上物之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被告林花無法 取得原本持有之314地號土地,嚴重影響權益,有失公平。 6、訴之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林花共有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32平方公尺,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⑵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明勳、周美嘉共有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 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四)被告周次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請求分割314、579地號土地: 1、系爭3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 徐明勳、林花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 爭57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忠男、周次郎、徐明財、徐 明勳、周美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兩造對此亦未爭 執,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314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系爭57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第25、29頁)。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3、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1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 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
4、系爭57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頁)。是此筆土地屬 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每宗耕地每人分割後要 達0.25公頃才能分割,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31嘉林地測字第111000212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9頁)。
5、系爭579地號土地除了共有人周美嘉於110年1月12日因受贈 與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16,其他共有人係在71年2月1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 5、27頁)。而系爭579地號土地雖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 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共 有人間共有持份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 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亦得請求辦 理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79地號土地,應無不合。(二)分割方案之取捨: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
⑴系爭2筆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 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 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
②查,系爭314地號土地並非耕地,系爭579地號土地係耕地 ,2筆土地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且非同一地段,地界亦無 相連,土地共有人也不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林花、周美嘉亦表示不同意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 法無據。
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14地、579地號土地原本屬同筆土地,
且共有人相同,但因分割後成為2筆土地,故主張系爭2筆 土地可合併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是否可合 併分割?應以分割當時之法令以為依據。此誠如若同一筆 耕地,嗣後分割為兩筆,一筆為建地,一筆為耕地,共有 人亦不同,且分屬不同地號地段,亦未相鄰。則分割後之 2筆土地使用性質、當事人等均不同,依法並不得合併分 割。故不得以先前之土地情況,而推論嗣後得否分割或得 否合併分割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可合併分割 ,並不可採,其主張合併分割部分,應予駁回。 ⑵系爭57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
系爭314、579地號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分割方案,係採合併分割,即無可採。而系爭314地號土地 如單獨分割,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極小,若 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各共有人能分得之面積不多,且若再考 量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臨路,則分割後每筆土地成為細長型 ,不利土地之耕作。故被告周美嘉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系爭31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 ①系爭314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己、 戊分割位置及分配之被告,與附圖二被告林花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之F、E均相同。
②原告雖主張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其原有土地共有人 之協議位置而分割,並提出分管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 但:A、被告周忠男表示,分管書上並非其所簽名(本院卷 第140頁)。可見分管書之真正,尚有存疑。B、原告亦未 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謄本,無法確定簽立分管書時,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故無法確認當事人有成立 分管之約定。C、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 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故縱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非必以其分管之位置分割,仍應考量各當事人 間分割後之公平性。
③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雖係依建物之所有人及建物位置, 分配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日後仍保有目前使用之建物,但 如此分割,會將甲、乙、丙、丁分割成地形崎嶇,不符合 土地之日後使用。而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之每筆地形較為 完整、方正,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又被告林花嗣後主張 B部分分配予被告徐明財、C部分分配徐來達(本院卷第184
頁)。但此B部分,被告徐明勳、徐明財均表示要採附圖一 的分割方案,亦即被告徐明勳要分配在附圖一丙位置(即 附圖二B部分),被告徐明財要分配在附圖一乙部分(即附 圖2之C部分)(本院卷第184頁),如此分配能保住徐明勳、 徐明財之建物所在置。
④系爭579地號土地被告林花之應有部分為1/16,持分面積為 865平方公尺,若被告林花分配的位置在附圖二A部分之裡 地,會導致林花分配的位置無出路,若被告分配在附圖二 A部分臨路之地方,則被告徐明勳、徐明財、徐來達分配 之位置將有所變動,可能無法分配在建物所在位置。 ⑤綜上,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尚欠公允,應有調整之 必要,故本院認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較完整 ,並將B部分分配予被告徐明勳,此部分與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被告徐明勳分配之位置相當,將附圖2分割方案C部分 分配與被告徐來達,如此能保有擁有較大建物之被告徐來 達之建物。此分割方法雖對被告徐明財未能保有其原有建 物,但被告徐明勳、徐明財、徐來達未得全部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本屬無權占有。 且建物終究會有老舊損壞之一天,而土地千年終會存在。 是分割系爭土地時,應以系爭土地完整性之考量,優於建 物之保存。又分割土地,為求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對於 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之共有人或多或少會有影響,但本 院也只能採取影響最少的分割方案,以為公平之裁判,故 認為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地形,並調整共有人分割之 位置,另作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如此對兩造衝擊較少,爰 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忠男 3/16 2 周次郎 4/16 3 徐來達 4/24 4 徐明財 4/24 5 徐明勳 4/24 6 林花 1/16
附表2:57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忠男 3/16 2 周次郎 4/16 3 徐來達 4/24 4 徐明財 4/24 5 徐明勳 4/24 6 周美嘉 1/16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周忠男 3/16 2 周次郎 4/16 3 徐來達 4/24 4 徐明財 4/24 5 徐明勳 4/24 6 林花 (1/16)×0.9 7 周美嘉 (1/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