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林金爐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林坤南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2,450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
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1,78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