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8號
CYDV,111,補,228,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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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8號
再審原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



上列再審原告林佳錡等4人與再審被告劉厚取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8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
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就拆除及返還土地
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6,800元【計
算式:(代號A1面積15平方公尺+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0元=2,465,000元;(代號A2面積13平方
公尺+代號B2面積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8,700
元=1,521,800元;2,465,000元+1,521,800元=3,986,800元】,應
徵裁判費60,751元。就變更電表之非屬財產部分,應徵裁判費4,
5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65,251元(60,751元+4,500元=
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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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