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清展(兼林金蘭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周明昇
相 對 人 郭文章
吳石柱
游永清(兼林金蘭之繼承人)
王里
薛嘉仁
吳福成
吳麗娟
薛嘉宏
游艷期(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游錦秀(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游錦純(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另原相對人林 金蘭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 游艷期、游錦秀、游錦純、林清展、游永清,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游艷期、游 錦秀、游錦純、林清展、游永清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蘭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林 金蘭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 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 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99元 於109年10月20日由林清展預納。 地政規費 500元 於109年11月18日由林清展預納。 地政規費 13,250元 於111年1月14日由林清展預納。 地政規費 800元 於111年2月16日由林清展預納。 地政規費 8,950元 於111年3月23日由林清展預納。 合計 83,999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林清展 16087/47328 28,552元 2 郭文章 1/6 14,000元 3 吳石柱 121/1344 7,562元 4 林金蘭之繼承人即游艷期、游錦秀、游錦純、林清展、游永清 1/12 連帶負擔7,000元 5 游永清 73/2958 2,073元 6 王里 1/32 2,625元 7 薛嘉仁 1/32 2,625元 8 吳福成 116/672 14,500元 9 吳麗娟 65/2240 2,437元 10 薛嘉宏 1/32 2,625元
附表三:應賠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郭文章 14,000元 2 吳石柱 7,562元 3 林金蘭之繼承人即游艷期、游錦秀、游錦純、林清展、游永清 連帶負擔7,000元 4 游永清 2,073元 5 王里 2,625元 6 薛嘉仁 2,625元 7 吳福成 14,500元 8 吳麗娟 2,437元 9 薛嘉宏 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