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葉俞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麗英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游再慶
林奕賢
林俊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俞豪等以嘉義法扶會之保證書代替 擔保金,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今因已撤回執行,故請 求發還保證書正本,以利法扶會結案。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如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除必須已經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外,供擔保人還必須 證明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因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而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之保證書正本,聲請人雖 陳稱已撤回執行云云,惟並未提出已經聲請撤回執行之證據 資料,且亦無載明執行之案號,僅泛稱已撤回執行云云,難 認為可採。又查,聲請人亦無提出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難認為已經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 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之 後,隨時提出證明之資料,另具狀聲請返還保證書的正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