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55號
CYDV,111,聲,15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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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童結

法定代理人 童國柱

童聰成

童棒鉢

相 對 人 林清波
邱祈順
童榮州
童韻軒
童文樊
童鰎慶

童年寬
童淑娟
魏明豊
賴雪
童文宏
童吉祥
童素香
童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清波邱祈順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13元;相對人童榮州童韻軒童文樊童鰎慶童年寬童淑娟魏明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14元;相對人童賴雪子、童文宏童吉祥童素香童瓊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14元,及均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9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嗣相對人再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0 年12月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主張106年3月6日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新臺幣(下 同)400元部分,其鑑界之土地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非屬 本件訴訟費用;107年11月23日繳納之證人日旅費,其中778 元未支付證人,已退還聲請人,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部分 裁判費 68,122元 106年1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5,938元 106年8月31日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079元 108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於第二審時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其他地政規費 225元 106年3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8,000元 106年3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 45元 107年3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部分 裁判費 141,090元 107年7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3,118元 108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78元 107年11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1,556元,惟其中778元未支付證人,已退還聲請人。 合 計 249,395元 除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關於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計算如下: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603,768元,裁判費分別為96,139元、144,208元,因第一審判決駁回童棒鉢童聰成請求部分,未據童棒鉢童聰成上訴,已告確定;另聲請人請求童耀欽童威錦童添松拆除附圖編號G1建物、童陳桂蘭童偉鏗、童偉崇童瓊慧拆除附圖編號G2建物部分,及請求童啓東許玉燕童耀欽童威錦童添松、童陳桂蘭童偉鏗、童偉崇童瓊慧拆除附圖編號A1、A2、A3建物部分童慶瑞童慶富童慶忠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部分,於第二審審理時撤回起訴,此等部分均於第一審確定,即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撤回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636,752元,裁判費分別為56,836元、85,254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257元(計算式:〈96,139元-56,836元〉+〈144,208元-85,254元〉)。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9,39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8,257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138元(計算式:249,395元-98,257元),故相對人林清波邱祈順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13元;相對人童榮州童韻軒童文樊童鰎慶童年寬童淑娟魏明豊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14元;相對人童賴雪子、童文宏童吉祥童素香童瓊芬童清江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14元(計算式:151,138元÷10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酌為調整相對人負擔金額以符合總數)。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故本件不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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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