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52號
CYDV,111,聲,15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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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温家凱
送達代收人 楊瓊雅律師
相 對 人 温福縣

溫安國

温福典
温添勝

温勝安
張石秋
劉素華
林玉

温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 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 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之,並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所 預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相關證明單據,然相對人迄今均未 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9年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21,700元 109年4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60元 109年11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200元 110年4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2,56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温福縣 22.2% 7,228元 温福典 11.1% 3,615元 温家凱 22.2% 7,228元 温安國 11.1% 3,615元 温添勝 9% 2,930元 温勝安 0.2% 65元 張石秋 4.8% 1,563元 朱劉素華 5.2% 1,693元 林玉職 5.2% 1,693元 温朱阿花 9% 2,930元 合計 100% 3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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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