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呂武錦
相 對 人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13條 規定選任以監察人賴燐山為法定代理人,但賴燐山於本件起 訴(本件起訴為111年6月21日)前之109年3月31日死亡,股 東會亦無另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以相對 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 董事長及董事先後辭任,且監察人賴燐山業已於109年3月31 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登記廢止,並未選出清算人 ,復無其他董事可於本訴事件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賴燐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認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且因清算及無董事,無法 召開董事會,迄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有就本案訴 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社團法人台 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鄧羽秢律 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鄧羽秢律師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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