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秀金
相 對 人 林奕詩
林忠亮
林平和
林萬義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奕詩、林石樹、林効良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應給付相對人林忠亮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林忠亮」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應給付相對人林奕詩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林奕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相對人林奕 詩、林忠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並於111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865元,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水上地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 第37-43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相關繳費單據,該通知業已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具狀 陳報其支出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費用,共計77,725元由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各負擔2分之1,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水上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其餘相對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當事人間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計算,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預納。 2 地政規費 1,75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預納。 3 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預納。 4 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預納。 5 地政規費 6,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預納。 6 地政規費 3,350元 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預納。 7 地政規費 150元 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預納。 聲請人共預納:21,865元 8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於110年5月10日預納。 9 第二審鑑定費 55,000元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於110年11月17日預納。 10 地政規費 3,350元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於110年4月12日預納。 11 地政規費 4,345元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於110年10月8日預納。 相對人林奕詩、林忠亮各預納:3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77,72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 應給付林忠亮 應給付林奕詩 1 林秀金 1/6 - 6,477元 6,477元 2 林忠亮 1/12 1,822元 - 3,239元 3 林平和 1/12 1,822元 3,239元 3,239元 4 林萬義 1/12 1,822元 3,239元 3,239元 5 林奕詩 1/12 1,822元 3,239元 - 6 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 公同共有1/2 10,933元 (連帶給付) 19,431元 (連帶給付) 19,431元 (連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