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177號
CYDV,111,繼,117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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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李秋娥


凃靜良

凃靜辰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貞貞

兼聲請人 凃智傑




前列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凃皓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秋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凃皓雲、凃智傑、凃靜良、凃靜辰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李林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李林足之子女、孫子女、曾孫 子女,被繼承李林足於民國111 年5 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 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李林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於111 年5 月2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李秋娥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前 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參考。因此,聲請人李秋 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三、再者,聲請人凃皓雲、凃智傑、凃靜良、凃靜辰,為被繼承李林足孫子女、曾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李林足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 子女,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則被繼 承人李林足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 其餘聲請人為被繼承李林足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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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