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119號
CYDV,111,繼,111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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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林王命


戴林金葉


林秀蕙


林秀枝


林秀鳳


林秀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連文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配偶及女兒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當日及其後3 至5日陸續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振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6日死亡,聲請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振良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個 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釋明略 以:期間家中發生諸多事故,誤以為係以除戶後開始起算三 個月,又因申辦期間印鑑證明申請錯誤,資料不齊全等原因 ,未留意已超過法定期間等語。可認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 亡當時就已知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法定期間三個月之計 算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發生之效力,因此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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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