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063號
CYDV,111,繼,106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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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何依芳

何真雅

何有得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前 列
聲請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何佳糧

前列何有得
法定代理人 蕭雁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佳糧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依芳、何真雅、何有得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何士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何士能之子女、孫子女,被繼 承人何士能於民國111 年7 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



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何士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1 )於1 11 年7 月3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何佳糧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前 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參考。因此,聲請人何佳 糧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三、再者,聲請人何依芳、何真雅、何有得,為被繼承何士能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何士能 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何秀英何川盛 、何川森何秀霞何秀雀,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何士能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其餘聲請人為 被繼承何士能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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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