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1號
CYDV,111,簡聲抗,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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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再傳
相 對 人 胡庭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再傳係獨居老人(係低收入戶老人) ,沒有其他收入,領政府之低收補助及老人補助,每月約新 台幣(下同)14,000元,以維持生計和看病之交通費,現在陽 明醫院看門診治療病痛,還望貴院能准孤苦的老人訴訟費用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受理在案。又查,抗告人 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前,與抗告人發生口 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肚子頂撞抗告人之身體、徒手毆 打抗告人之臉部、身體,再持置於路邊之鐵管一支,毆打抗 告人之手部,致抗告人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臉、四肢多處挫 傷、擦傷之傷害。上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陽明醫院110年12月1 6日診斷證明書佐參。又查,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相對人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此,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次查,抗告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31,8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640元,雖然非屬鉅額,惟查,抗告人名下位於 嘉義市新建街房地價值不多,且是供抗告人現在居住使用, 難責令抗告人以之變現,來籌措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另查, 抗告人雖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迄至111年5月



26日止僅持有28股,而以目前股價每股39.30元計算,合計 價值僅約1,100元,並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640元。五、復查,抗告人係獨居老人,而且屬於低收入戶者,有抗告人 提出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日期:111年1月1 日;列冊期間: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載明可稽。抗告人 領取政府之低收戶補助及老人補助,每個月約14,000元,尚 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 更不足抗告人每個月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即17,076元之數額。 且抗告人因受傷必須就醫看診治療,也必須要支出部分醫療 費用及往返之交通費,有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醫療費用 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及計程車行車資收據等資料附於本院 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卷宗可佐。因此,本件應堪認抗告人 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六、綜據上述,本院斟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基本生活需要後,  認為抗告人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查抗告人之本案 訴訟,尚非屬顯無勝訴之望。因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原審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列冊期間為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容,認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一筆,尚難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因而將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固非無稽。惟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本案訴訟尚非屬於顯無勝訴之望 ,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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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