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碧玉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柯智元
邱敬
林素珍
楊貴真
鄧銘宏
董俊里
秦韶嫚
沈德琬
曾勝義
黃冠達
莊穎敏
李陳愛
歐陽成德
朱耀祥
柯琇齡
劉昇芸
翁海山
魏良守
李炳諵
鄭惠珍
田惠娟
何佩玲
張世杰
游國信
馬献謙
蘇淑惠
劉金美
羅淑娟
范秋妝
林彥如
楊秀絨
石香妹
洪玫慧
劉彦明
黃美慈
鄭雅文
何月又
孫嘉璐
李宗育
張綺蓉
温春枝
沈康淑嬪
許鍾鐘
胡之偉
章鴻祺
劉彦碩
黃麗勲
蔡惠櫻
李青
張雅琴
林玉雪
吳亜芝
羅明志
陳鴻英
鍾新添
陳以鑫
送達處所:臺南歸仁○○○00000○○ ○
蔡沛璇
施金蓮
林永然
張紫竹
李逢文
馬永恒
李雪瑩
李文華
戴德發
林秀冠
翁丞沄
王祈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張家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陳沛晴
林漢泉
楊瓊鳳
王元良
劉玫珮
何俊毅
李春慧
蔡文和
何三奇
賴建旭
鐘福松
曾淑蘭
汪天成
石玉玲
賴旭星
蔡金樺
沈佩儀
楊家祥
蕭珠珍
姜俊傑
林婷妤
林張彩雲
李振昆
賴李採霞
郭東育
蔡麗芬
張惠音
陳麗雅
林碧珍
陳慶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美瑩
楊展旗
謝麗惠
林明村
官嘉淑
胡世忠
許淑玲
謝明達
黃陳素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相 對 人 賴儷文
陳錫勳
鄭麗卿
李聰賢
李聰義
游婕瑜
黃澤珈
陳美姬
蔡乙韶
陳新平
陳雯怡
蔡雅惠
趙煌銘
蔡雪翎
林貞足
林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抗告人為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 人則為同段288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 對人恣意將渠等共有之288地號土地內逕流水排入至抗告人 所有291地號土地,致使抗告人無法妥適利用該地,影響抗 告人關於29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抗告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776條規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追加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或防止侵害,主 要爭點均為「相對人恣意將渠等共有288地號土地內逕流水 排入至抗告人所有291地號土地」及「侵害抗告人對於所有2 91地號土地之權能」,法院審理程序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就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可避免重複起訴或法院重複審理,故為統一解決紛紛,法院 自應同意追加訴訟。再者,民事訴訟法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 論主義,原則上,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法院僅就聲明之範圍暨 請求之標的內審判,基此所生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亦須尊 重當事人的提出及主張權限。原法院過度針對程序客體及訴 訟資料之認定,所持理由僅係為貫徹文義、對於基礎事實之 內涵不明確,有礙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係對於當事人處
分程序標的及訴訟資料權能之過度干預,是有悖於民事訴訟 法以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之尊重,容有不當之處。是以,依原 裁定意旨,無異於抗告人將在原審另外提起新訴,反而有礙 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並有可能造成判決歧異,妨害訴訟經濟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原裁定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 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在於相鄰土地間之適法 調和利用,性質上為對所有權之限制,就相鄰土地之利用於 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調和雙方利益,保障土地充分利用 ,並維護社會秩序及促進國民經濟,法律上所採之手段為擴 張一方之所有權,限制他方之排除請求權。上開規定旨在鄰 地損害之防免,乃屬相鄰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或後段規定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相對人無合法占用權源,擅 自在抗告人所有291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及側溝,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理由提及 相對人居住社區之排水問題確造成抗告人出入居住之重大不 便與安全問題,若未能解決,終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相處 之道,兩造理應相互協調共同解決,故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7 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所設置擋土牆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 預防,以維護保障抗告人之生命權健康權。且相對人共有系 爭擋土牆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相對人社區逕流水流入291 地號土地連接路面所致路面濕滑,縱抗告人於該道路步行時 ,極盡小心之能事,然不免跌倒,顯然將造成抗告人及配偶
健康權甚至生命權之危害,而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不得將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排 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土地。」等語(見109年度嘉 簡調字第690卷第37至49頁)。嗣於111年4月22日,抗告人 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擋土牆 排水或逕流水禁止排入原告所有291地號土地。二、被告應 設置排水管道引水至原有135鄉道水溝。」,並追加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110年度嘉簡 字第234號卷二第143至144頁),有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23 4號卷可稽。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及追加訴訟狀所載,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共有 系爭擋土牆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相對人社區逕流水流入29 1地號土地連接路面所致路面濕滑,影響抗告人就291地號土 地之利用,而提起本訴。嗣抗告人又因相對人恣意將渠等共 有之288地號土地內逕流水排入至抗告人所有291地號土地, 致使抗告人無法妥適利用該地,而為訴之追加。準此,抗告 人追加訴訟,其主要目的是要透過設置排水管道解決相對人 所在社區即288地號土地之排水或逕流水排放至抗告人所有2 91地號土地所生之爭議問題,抗告人追加訴訟與抗告人起訴 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共通性、關聯性。又抗 告人原先之訴,乃涉及鄰地損害之防免,而於追加之訴,法 院亦會考量後續排水或逕流水之排放問題,有無或如何對鄰 地造成損害等情狀,是前後兩訴在證據資料上亦有相當之重 疊,如透過同一程序處理,可統一解決紛爭,達到訴訟經濟 ,故可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 毋庸得相對人之同意,應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裁定認抗 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 自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