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淑燕
非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炎坤
關 係 人 張富智
非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關 係 人 張富隆
張瀞分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炎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富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炎坤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炎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因年老癡呆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張富智(下逕稱其姓名):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應由自己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瀞分(下逕稱其姓名):同意關係人張富智之主 張等語。
(三)關係人張瀞文(下逕稱其姓名):
⒈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⒉雖然聲請人提出有張瀞文簽名之同意書,欲證明張瀞文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張富智則提出2份張瀞文簽名之同意 書,考量聲請人所提同意書的簽立時點為民國111年2月20 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張富智提出同意書之時點為 111年5月17、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221頁),應可推 知張瀞文最後同意由張富智擔任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公,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之配偶張黃素銀已過世,相對人無意定監護或輔助
契約,相對人現與外勞同住於嘉義市,聲請人、張富智均表 示願意擔任輔助人,其等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25、35至36、93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意定 監護資料1紙、張瀞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見本院卷第57、245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及關係 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說話時語速正 常但偶有不懂或停滯等情形、似有重聽而須大聲說話才能 聽到、似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人為兒子、媳婦,現在基督教醫院,但回答民國幾 年錯誤,無法計算100-7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5頁);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認:相 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對部分問題仍可正確回答,故須另行 安排心理衡鑑,以確定其心智程度是否達監護或輔助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經該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根據相對人家人描述,相對人因記憶不佳,已 於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接受治療,但家人未提供 詳細病歷,故無法確定患病時間長短。在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不能理解為何前來 看診及接受衡鑑,簡易智能測驗結果11分,其定向感、近 期記憶、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已有缺損,臨床失 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輕度失智以上之程 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三)依前開事證及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雖然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此,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惟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 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五、選定輔助人的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 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張富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⒈相對人意願:其陳稱由聲請人或張富智擔任輔助人,都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⒉張富智於相對人配偶張黃素銀死亡後,於107年間為相對人 聘請外勞看護,並負擔不足的僱用費用,於110年8月23日 為相對人申請到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與張富智之配偶 江素靜每2個禮拜輪流回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外勞照顧相 對人等部分,業據聲請人、張富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41頁),張富智並提出勞動部函文、大愛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129至151、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函 覆所附110年8月23日的身心障礙報告影本1件(見本院卷 第257至290頁),且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異詞,應認為 真實。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張富智甚為關心相對人的照護生活,並 能積極為其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能實際分擔外勞的看護 費,又張富智獲得張瀞分、張瀞文同意擔任輔助人,且張 瀞分與相對人同住一棟大樓,能隨時協助支援,相較於聲
請人遠住臺北,僅能利用每二週輪流返回嘉義,其並陳稱 配偶張富隆長年不在臺灣等情,應認張富智的親屬支援系 統顯然優於聲請人。
⒋聲請人與其子張登翔前與相對人有侵占存款的債務糾紛,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涉犯的侵占案件簽結,但 從理由中可知相對人一開始確實要對聲請人及張登翔提告 ,但改稱只要其等還錢就好,又認為告訴沒有用,只要還 錢就好等語,此有該署之簽准結案函文影本2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而聲請人於審理時始終不承 認有欠錢等情,可知若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恐將使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強烈之利益衝突,難認適當。六、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 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審酌前述事證,張富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財產等事 務,對於外勞的聘護及身心障礙事務之處理較為熟悉,並 得張瀞分、張瀞文之支持,有較優的親屬支援系統,聲請 人固然能積極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但聲請人之協助則偏 重在協助外勞的看護與監督,且有前述財產利益的衝突問 題未能解決,故而應認由張富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 人的最佳利益。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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