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詹永安
代 理 人 詹政達
相 對 人 詹永豪
關 係 人 詹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永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詹永安(男,民國五十年十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永豪之監護人。三、指定詹麗琴(女,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永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障礙,於 民國87年12月23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33至4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右手用束帶,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並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詹永豪,61歲。」、「(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侄子詹政達,這裡是醫院,住北安路。」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糖尿病、腎衰竭、敗血症等多重慢性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等認知,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有多重慢性疾病,已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其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死亡,長兄詹永芳30 餘歲就已離家,與家人無聯絡,現不知去向,而母親已屆85 歲高齡,相對人原與母親同住,並可簡單翻身,因造口引流 後無法照顧,現住長照中心,每月約新臺幣4 萬元等情形, 已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3至39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 弟、姊,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弟、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