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曾翊書社工
相 對 人 賴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火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火木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火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曾有攻 擊行為遭強制就醫,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處理日常事務。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兒子未婚無子女 ,原本是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卻不幸於111年6月9日因食 道癌過世。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手足年事已高無力照顧相 對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適當人選為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之子賴文吉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手抄謄本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但無法針對問題回 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慢性
思覺失調症,且缺乏病識感,無法規則服藥治療,導致認知 功能受損並有明顯殘餘精神症狀,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 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 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㈠、相對人已離婚,雖育有1子,但於111年6月9日過世,相對人 父母亦已過世,最近親屬僅姊姊官賴註、妹妹賴麗娟2人, 然分別為民國25年、45年出生,年紀較大無法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平常也少與相對人聯繫,業據其等於本院111年7月 1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依嘉義縣社會局111年8月11日嘉 縣社老福字第1110031356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離 婚,其子於111年6月間過世,相對人有7位手足,除長姊、 么妹外其與手足均已過世;相對人居住祖厝,案姪賴朝宗為 相對人三兄之子,表示祖厝祭祀事宜由其處理。因為相對人 之子甫過世,可以領取一筆遺囑年金,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所以希望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協助其管理財產, 並保障相對人經濟安全:建議由本府與案姪賴朝宗共同擔任 監護人,由本府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案姪執行財務管理外 之監護人權利義務;或建議由本府單獨擔任監護人等情。㈡、又經詢問相對人之姊妹官賴註、賴麗娟於本院調查時表示: 只有賴火旺(已過世)的兒子賴朝宗比較常跟相對人往來, 相對人之子賴文吉的後事也是賴朝宗在協助處理,可以問一 下他的意見,希望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賴朝宗則
於本院111年8月10日會同醫師至相對人住處鑑定其精神狀況 時到場,並表明:我住在台中,由同意縣府來擔任監護人等 情。
㈢、綜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最近親屬之姊妹已年長 ,且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若強令由家屬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 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較常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親戚 賴朝宗,是相對人哥哥之子,親等關係較遠,並非相對人的 扶養義務人,亦非相對人的繼承人,沒有強令其負起監護責 任之理。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院 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 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