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74號
CYDV,111,監宣,174,2022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振坤


相 對 人 陳棟樑

關 係 人 陳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棟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坤(男,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棟樑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棟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振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 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活動,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陳棟樑,不知,只記得要吃飯,這裡是醫院,來看這樣而已。」等語,顯見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又經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持續於本醫院門診治療中,但認知功能已有輕度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均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8 月12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配偶陳顏玉里、長女陳素蘭均已過世、長 子陳振榮、次子即關係人陳振男、三子即聲請人陳振坤、四 子陳振松,相對人原與長女同住照顧,現與長子、聲請人及 關係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並經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子,對其



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 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 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