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銀城
相 對 人 蔡炳燿
關 係 人 蔡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炳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銀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炳燿之監護人。指定蔡銀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炳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邁且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銀城為監護人,暨 指定蔡銀海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以病床推進診間) 、眼睛睜開、對呼叫僅能發出呼吸聲、無言語表達。再經趙 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經門 診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在 鑑定時相度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叫喚與問話均無法正確回答 ,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與配偶共同 育有3男1女,女兒蔡采吟居住國外,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且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長男蔡銀峯於本院111年8月16日 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男,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銀海為相 對人之次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 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蔡銀城、蔡銀海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銀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銀城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蔡銀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銀城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銀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