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4號
CYDV,111,監宣,16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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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相 對 人 黃泉欽



關 係 人 康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泉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麗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泉欽之監護人。三、指定康靜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泉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81 年1 月7 日因發育遲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黃員(即相對人)因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並經評鑑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監督,目前已安置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手勢指令能正確回應,但對問話大部分均無法理解,表達能力相當侷限,根據家屬及機構照護人員之描述,相對人之智力至少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根據相對人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7 月7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較常人為弱,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督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父、母親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其二妹 、關係人為其外甥女(即相對人已歿之三妹黃麗麗所生之次 女),養子黃全成(生母為聲請人)現音訊全無,經聲請人申 報失蹤人口等情,
  ,而相對人現在於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外甥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養子現音訊全無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65至69、8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外甥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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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