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44號
CYDV,111,監宣,14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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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王輝興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高孟毓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李秀英
關 係 人 李克雄

嘉義縣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張翠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李秀英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秀英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心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 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 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4月7日(111)華基字 第169號函、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 心轉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戶口 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查,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陪同人是社工、 現在醫院、國小畢業、會接電話但不會撥打電話,但不知道 醫院名稱、民國幾年、幾歲、100-7是多少等情,此有本院1 11年8月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經評估為重度智能障礙, 生活尚能自理,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 識清醒,對人、事、地定向感正確,但理解判斷力、計算能 力與短期注意力等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依上揭事 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 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與配偶未生育子女,其配偶因失智症已由配偶之弟 弟安排居住在臺北,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僅餘1名弟 弟,依卷附轉介表所載略以:相對人夫年邁、患有失智症 ,目前已入住機構受人照顧,評估並不適任處理相對人事 宜,然因相對人父母皆過世,僅剩下相對人弟可提供協助 ,但社工考量相對人弟居住臺中,其身體因素不便開長途 車,且又有家庭須照料,實在不堪負荷,相對人弟自述不 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家已無其他合適人選可處理相 對人事宜,故建議協助選任適合之監護人,以保障其最佳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李克雄就相對人若 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是否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迄至本件裁定前,其仍未函覆,亦有本院函文、送 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為參 考(見本院卷第53、63至65、81至83頁)。(四)經函請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是否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均未函覆,但聲請人則陳稱:已與嘉義縣社 會局聯繫過,知道本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五)綜上,審酌相對人之家屬關係疏離,若強令由家屬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 ,恐延宕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設籍於 嘉義縣,且為身心障礙者,又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任局 長張翠瑤)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二)增列附表編號8至11的部分:
  ⒈聲請人表示:請援用法院常用之例稿作限制,另請限制相 對人不能申辦手機門號,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 3,000元,仍需經過我同意,另關於贈與金額部分,每月 不得超過1,000元及每年合計不得超過1萬2,000元等語, 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上開限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0頁 )。
  ⒉並參酌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計算、理解及判斷能力 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 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等情形,爰裁定 增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相對人之家屬關係疏離,足認由嘉義縣社會局



局長(現任局長張翠瑤)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李秀英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1,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萬2,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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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