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42號
TPDM,91,自,442,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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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442號
自 訴 人 丁○○原名陳福財
           樓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戊○○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前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復木公司)重整人,自訴人丙○○則為總經理。被 告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以下簡稱太設集團)中之太平 洋建設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興業公 司)董事長,被告己○○曾任太平洋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太 平洋房屋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董事, 均屬太設集團重要幹部,並曾分別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或 為法人重整人之負責人,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本件自訴提 起時,被告等人重整人身分均遭最高法院廢棄,僅自訴人丁 ○○為復木公司唯一合法重整人。查被告三人曾共同具名, 並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整人簽呈」 為證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北地院)自訴本件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 涉犯背信罪,指稱自訴人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 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經該院以九十年 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不受理,被告等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 間以相同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告發自訴人涉犯背信罪,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其 所指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 不相當之報酬」行為,卻先後向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署提出 自訴或告發,顯有誣告故意。查自訴人丁○○、丙○○前擔 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期間,其薪資均按 重整監督人核可之復木公司員工薪資標準辦理,被告等人早 於八十七年爭執復木公司重整人指派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



間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指稱自訴人坐領高薪云云,經該院 發函要求說明後,復木公司即依指示向法院陳報說明薪資支 領情形,經臺北地院查明後並無移送檢方偵辦之處置,足見 法院亦認並無違法情節,被告等尚且於九十年二月間聲請閱 卷,自不可推稱不知自訴人有陳報薪資情形及法院並未移送 偵辦之事實,然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五月間 二度提起刑事追訴,足見被告等人明知所控不實。實則於八 十四年一月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被告乙○○經由被告等人所 屬之太設集團推薦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案外人胡劍芬則擔 任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所領薪資即與自訴人相同亦為新 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且係被告乙○○所批准,足見相 同事實曾為被告等人所經手,被告卻指稱自訴人「虛設兼職 、溢領薪資」,其誣告犯行甚明。另復木公司曾於七十七年 間將坐落於高雄市之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太設集團,其後雙方 發生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和解,然因土地增值稅申報時 點及認定問題,致稅捐機關核定復木公司已繳交之一億七千 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不得退還,另須追補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 萬餘元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三千五百餘萬元,復木公司提 出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若不提起行政訴訟,則處 分一旦確定將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故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 重整人後,即要求積極處理本案,經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 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完全合法 ,嗣後亦獲勝訴確定,復木公司因而節省三億餘元稅款及罰 款,事後依約給付律師事務所報酬,並無不法,況依臺北律 師公會章程,並未強制規定律師受任處理民事案件酬勞之上 限,行政訴訟收費標準亦係比照民事案件處理,自無所謂報 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詎被告等太設集團成員不知迴避利益衝 突,竟偽造「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並於前 開背信自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偽稱復木公司重整人已簽 報重整監督人委任陳壽宣會計師處理該稅務案件,期使司法 機關誤信復木公司可以較低酬勞委請他人處理前揭稅務案件 ,以凸顯自訴人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給付「顯不相當 報酬」之背信行為,然自訴人丁○○身為重整人之一,卻根 本不知簽呈之事,亦未曾在該簽呈上簽名用印,而於其上簽 名之重整人甲○○、江輝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遭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重整人身分 並准予更換為自訴人陳福財(即丁○○)、丙○○及案外人 陳澤明,並經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甲○ ○亦證稱製作簽呈時已知悉自己之重整人職務有所爭議,甲 ○○及江輝雄既失其重整人身分,自不可能向重整監督人提



報簽呈,經查證復木公司內部無該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電 腦設備更於八十七年七月才購置,其二人竟在非合法行使重 整人職權之狀態下製作該簽呈,足見該簽呈係屬偽造無疑。 被告等人曾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且經手處理過復木公司行政 救濟案件,對相關情形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出於合理懷 疑云云推卻其誣告罪責;其等提出自訴及告發指控自訴人「 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名」給付特定人「 顯不相當」報酬等情節,皆屬被告等人所捏造,亦不能以必 須所指訴之事實不存在方成立誣告犯罪云云為辯解。被告三 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復木公司簽呈作為 誣告證據,其等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 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三、自訴人丁○○、丙○○認被告戊○○己○○乙○○涉犯 本件誣告罪嫌,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 裁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委請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復 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該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年終獎 金傳票、具領清單、胡劍芬簽收單、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嘉禾法律事務 所收據、復木公司法律顧問費傳票、刑事自訴狀繕本、本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及相關訴狀、臺北地檢署 傳票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本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公告函、復木公司發文紀錄、復木公司重整人丙○○及陳澤 民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陳報狀、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通知 函、律師公會章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自訴



狀及證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書狀及證物、本院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整監 督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重整監督人陳報狀、崇 光興業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閱卷聲請狀、丁○○扣繳憑 單、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轉帳傳票、支票、法律顧問 費用收據、法律顧問聘書、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 帳傳票、補繳退還收據、支票、律師費用簽呈、委託協議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對於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戊○○)、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己○○)、被告乙○○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以本件自訴人丁○○、丙○○、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背信自訴,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相同事實及 罪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雖名為「告訴」,惟因均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核其性質應屬告發)等事實,並不否認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復木公司重整期間, 臺北地院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函知該公司,因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係受法院選派處理公益事務,故所領取之暫 支報酬不宜過高,而以每月二萬元為暫支報酬,俟重整完成 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決定其報酬,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故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 月止,復木公司除案外人胡劍芬因被選派為重整人之前本為 復木公司總經理,於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下始以重整人身分繼 續兼任原職,領取總經理之薪資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均遵示僅領取二萬元報酬。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訴人丁○○ 、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就任重整人時,復木公司已處 停業狀態,重整工作一籌莫展,詎自訴人等就任後未久,自 訴人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逕升兼任總經理之職,領 取十五萬元之薪資,續於七月八日三人連署同意自訴人丁○ ○兼任行政副總經理,陳澤明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各領取月 薪十二萬元,忽視復木公司業務上是否真有其必要性,自訴 人等人坐領高薪,卻未盡其善良管理義務,顯與法院上開函 示及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往領取薪資情形不合。又自訴人等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重 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就復木公司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及遭稅 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行政訴訟案件,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 ,致重整監督人誤信確有以訴訟標的百分之四之高額報酬委 任該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急迫性,而同意備查,嗣行 政訴訟判決後,復木公司則支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 十元之律師費予該事務所,然該行政訴訟案件並無自訴人於



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說明之急迫性,且該事務所之張家琦 律師為自訴人丙○○之胞弟,事務所內僅有二名律師,該事 務所之經驗及規模是否足以應付該案,亦屬有疑,前開行政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達三億餘元,惟所涉事實並非複 雜,法律適用上亦僅係就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時間點 判斷標準之爭執而已,自訴人等人未能避嫌,其給付甚高於 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之酬金委請自訴人丙○○胞弟之行為,顯 然違背其等擔任重整人之任務,致使復木公司資產受有無謂 損失。故身為復木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之被告戊○○、己○ ○及股東乙○○,基於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而循正 當法律途徑提起自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然因僅具股東身分 ,就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 提起自訴而逕遭法院程序上駁回,始以相同事實向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發)。本件自訴人等均坦承有被告所指之兼職 、領薪及給付一千二百餘萬元予錦律法律事務所之事實,足 見被告並非毫無根據隨意虛構事實,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 佐憑,令人堪信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未依公司當 時營業狀況謀求公司最佳利益,不思節省人事費用,自己提 案決議分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因而提出訴追,自無虛構事 實可言,更無誣告之故意。另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 整人會議中業已決議「依同年四月八日決議內容授權重整人 江輝雄委託專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 故重整人甲○○、江輝雄二人始依該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 四日簽名製作簽呈,敘明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酬勞為 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百分之零點五(最高不逾一百六 十萬元),擬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惟因翌日(五月十五日 )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主席最後裁示「江會計師(輝雄)為 避嫌就勿庸再辦理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該簽呈方未經 重整監督人核可,自訴人徒以其未簽名其上且未見過為由, 指稱該簽呈係屬被告等人偽造,自非可採;況該簽呈本屬重 整人甲○○、江輝雄有權製作之文書,既屬有權製作,自無 偽造可言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程序部分,被告前雖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薪資轉帳 傳票、具領清單(即自證四)、前復木公司重整人兼總經理 胡劍芬之辭職書(即自證五)、復木公司年終獎金傳票及胡 劍芬簽收單(即自證六)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㈠第七七至七八頁、卷㈡第二六六頁 ),惟除前開自證五胡劍芬辭職書因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當庭裁定排除外(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被告嗣後對於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件除業 經裁定排除者外,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物證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㈡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捷安公司(代表人 為被告己○○)、被告乙○○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以本件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復木公司重整人丁○○、丙○○陳澤明未能顧及復木公司當時僅有租金收入而無任何業務推 展之收入來源,違背法院關於重整人報酬限制之函示,決議 各兼任復木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並分 別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而以此種方式 兼職領薪,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值復木公司財務 困頓之際,仍支付顯高於一般訴訟報酬之律師費用一千二百 餘萬元予丙○○胞弟張家琦任職之錦律法律事務所,委由該 事務所處理復木公司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件,而有利益輸 送之嫌,因認丁○○等人上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 藉訴訟為由,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特定人」之舉違背渠等 身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之財產及 各股東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 復木公司,被告等人均僅為該公司股東,復不具復木公司重 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身分,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並告確定。被告乙 ○○、崇光公司、捷安公司又以同一事實及證據,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業據 本件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九八至二 九九頁、第四二六至四二八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及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從而被告等人確曾 對自訴人提出前揭自訴及告發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復木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 定准予重整並分別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迭經辭卸更易 ,於八十五年間之重整人陳澤明乙○○,嗣本院依其二 人及重整監督人等人之聲請,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陳澤明乙○○二人之重整 人職務,並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 )、崇光興業公司及陳福財(即丁○○)為重整人;經提起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 度抗字第七六○號廢棄原裁定,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予以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乃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將原裁定關於解 除陳澤明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 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丙○○為重整人,並將其餘抗告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 五八八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廢棄本院所為解除陳澤明重整 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暨選派丙○○ 為重整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 字第五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 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丙○○為重整人,並駁回其餘 抗告,然經抗告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六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號 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 為重整人部分廢棄,聲請選派丙○○為重整人之聲請駁回後 ,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 第一九○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所提出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背信案件告訴狀所附之復興木 業公司重整人選派裁定過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八至十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至一五六頁),復為被 告及自訴人所不爭。依前揭法院解除、選派重整人之裁定, 足見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自訴人丙○○、丁○ ○、案外人陳澤明、被告乙○○戊○○任代表人之崇光興 業公司均曾經法院選派(嗣或解除)為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 。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指訴其「虛設兼職、溢領薪資」涉犯誣告罪 嫌部分:
⒈自訴人等雖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 間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而領取之薪資,均按復木公司員工 薪資標準辦理,且經重整監督人決議同意,事後經向法院陳 報說明重整人薪資領取情形,法院亦未認為涉及不法或有何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處置,被告等人指稱其「虛設兼職、溢 領薪資」云云,涉犯誣告罪嫌,並提出復木公司重整人丁○



○及丙○○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法院陳報薪資領取情形之 陳報狀、重整監督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陳報薪資之陳報狀 及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 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至二六頁 、第四四至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三九二至三九三頁、第三九 四至三九六頁)。惟被告辯稱自訴人丁○○、丙○○及案外 人陳澤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未久,丙○○即於 五月二十七日起兼任總經理職並支領十五萬元薪資,陳澤明 、丁○○二人則於同年七月八日兼任副總經理,並自復木公 司各支領十二萬元薪資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重 整人丁○○、丙○○陳報狀及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薪資彙總表」一紙、自訴人丁○○、案外人陳澤明 分兼行政副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支領月薪之文件、自訴人 丙○○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三月 份薪資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第二○九 至二一二頁)。按公司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 繁簡定之;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三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基此,本院民事庭早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二號 函知復木公司,略以該公司為營運艱困之重整公司,各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受法院選派,應屬公益事務,重整期間所暫 領報酬自不宜過高,請復木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依函旨以給 付報酬二萬元為限,俟將來公司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 繁簡,任事勞逸,由本院決定全部報酬,至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兼任復木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 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知復木公司當時之重 整人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丁○○及重整監督人等人, 重申前揭函文關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暫支報酬為二萬 元之意旨,並稱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自不得變相以兼任其 他職務之方式溢領報酬,若有疏誤溢領者,應即將溢領部分 如數歸還,若有故意溢領報酬情勢,本院自依法移送檢察官 偵辦相關刑責,並將違法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予以撤換等 語,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 八頁)。是基於重整中之復木公司因財務困頓亟需整頓再生 ,暨公司法規定受法院指派選任而處理重整事務之公司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乃具有公益性質等因素考量,本院民事庭乃 一再重申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每月報酬原則上應



以二萬元為限,雖非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惟兼任時亦應遵守 公司法之精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定其薪資,而不 得任意領取,以維護公司本身及股東之利益。而自訴人丙○ ○、丁○○、案外人陳澤明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接任復木公司 重整人,嗣各於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起兼任總經理 、副總經理職務並各支領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薪資之該段期 間(以自訴人丁○○、丙○○上開陳報狀所附之「復木公司 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示,其三人至少領取至 陳報法院時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依被告等所提出而為自 訴人所不爭之復木公司八十八年現金收支情況表以觀(見本 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復木公司當時工廠仍屬停工而無生產 及營業收入,每月僅靠不動產租金收入現金一百一十二餘萬 元,惟每月固定支出計一百四十三餘萬元,另每年固定支出 則為六百五十萬元,顯見已屬入不敷出、持續虧損之狀態, 自訴人等對於被告所辯復木公司當時並無營業且屬虧損之事 實,亦未予以否認。又依前揭「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薪資彙總表」所載,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歷任之該公司 重整監督人如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亞洲信託公司,及自訴 人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重整人前之歷任多數重整人(如 尤英夫、乙○○江輝雄、甲○○)均依法院之函示限制而 月領二萬元報酬;即令自訴人丁○○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 年五月調整薪資前之擔任重整人期間,及案外人陳澤明自八 十三年二月間起八十五年二月遭解任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 又經法院再度選任)之擔任重整人期間,亦均僅按月領取二 萬元之報酬。則於復木公司處於重整期間,除固定租金收入 外並無其他營業收益而虧損持續擴大之情形下,復木公司員 工本應於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共勉時艱,經法院選派 而屬公益性質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更應基於公司法所要求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執行其職務,至其報酬亦應遵守法院 諭示之原則,始符合復木公司或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 本件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 雖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許 可,惟其兼職本身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 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公 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自訴人是否確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仍非不得由公司 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至於本院民事 庭發函指定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並要求陳 報薪資狀況,經自訴人等重整人陳報說明後,本院雖未有移 請檢察官偵辦犯罪或撤換重整人之舉,惟此乃事實上或法院



當時認為並無犯罪事證之問題,難謂他人因此即不得對於重 整人薪資領取與涉及復木公司利益之事項表示意見或看法, 或司法機關自此即不得調查有無違法情節,從而,本件被告 等以前述具領報酬之事實為基礎,告發自訴人等涉嫌背信案 件,應屬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之檢舉範疇,而與虛構陷害之誣 告犯意有間。自訴人等據此認定被告戊○○於委任律師閱卷 並知悉自訴人陳報法院之事實後,仍以自訴人兼領薪資為由 ,提出前揭告訴,涉嫌誣告罪云云,尚有未合。 ⒉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就任復木公司重 整人期間,亦曾就另一重整人即案外人胡劍芬兼任總經理並 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案加以批准,於胡劍芬辭職後,尚且繼 續給付其薪水並發給年終獎金,亦屬背信等語,固提出復木 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多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二七至三三頁、第三五至三八頁);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 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案外人胡劍芬 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已擔任復木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 年二月間兼任重整人),並均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依前述轉 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之記載以觀,其始終係以「總經理」 之職稱領薪,該十五萬元之支出名目則為十二萬元「本薪」 及三萬元「職務津貼」,顯與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記載領取二萬元「車馬費」之情形有所不同,另所謂年 終獎金則係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足見胡劍芬雖嗣兼任復 木公司重整人,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 所領取之十五萬元應始終屬於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 人領取者為報酬(車馬費)之性質迥異,其嗣雖辭職,惟於 年度終了時領取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可議之處。其 例與本件自訴人三人就任重整人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尚 有不同,自難據以認定其支薪事由與本件自訴人等相同。況 被告乙○○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 木公司重整人,接任後本於重整人身分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 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並未加以變更,尚無自訴人所稱背 信行為可言。被告乙○○辯稱:我接任重整人之前,胡劍芬 就是如此支薪,不是我接任後核定的,我不可能去做更改, 我只有沿襲之前的薪水,沒有變更過其他人的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五九頁反面),自屬可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 ○對於批准胡劍芬薪資之事實曾親手辦理,復於胡劍芬辭職 後仍批准發給年終獎金,已屬背信在先,卻誣指領取相同薪 資之自訴人涉犯背信罪,自屬故意誣告云云,難認為有據。 ㈤自訴人主張被告指訴其「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簽呈」,因認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復木公司前與太設集團間土地交易案件,因土地增值稅之移 轉現值計算方式爭議,致稅捐機關拒絕退還復木公司前繳交 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稅款,並於重新計算核計後要 求再補繳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經復木公司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復木公司重 整人後,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 提起行政訴訟而獲判勝訴,復木公司則依約給付該案訴訟標 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予該事務所作 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復木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 年二月九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同年二月十一 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六四號判決 各一件、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各一件、復木公 司出售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收支明細表、重整人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簽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紀錄、張家琦律師 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木公司轉帳傳票 、付款支票、張家琦律師出具之收據、復木公司付款簽呈、 委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一六 ○至二○八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本院卷㈡第四○九至 四一八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二七三四號書函及所檢附之 錦律法律事務所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錦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度來自 復興木業公司之收入一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係包 含前開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報酬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 元,及當年度擔任復木公司法律顧問之費用十五萬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稱其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係經重整監督人同意, 依復木公司勝訴節省三億餘元之稅款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之 收費標準,並無不法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被告等人 卻指稱其「藉訴訟為名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報酬」,自構成 誣告罪云云。惟自訴人等重整人將復木公司核課土地增值稅 之行政訴訟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事後勝訴所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之酬勞,固均係事前所約定,亦曾報請 重整監督人會議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前開卷附復木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委託協議書可 憑,然被告辯稱自訴人丙○○之胞弟張家琦律師係任職於錦 律法律事務所等語,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本件行政訴訟之



標的金額雖為三億餘元,然約定給付予該律師事務所之報酬 亦高達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而臺北律師公 會辦理民事案件之酬金收費標準,依該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 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 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 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三,至於行政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依該章程第三 十條規定,則比照民事案件,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 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二八五頁)。又 復木公司前開訴願及再訴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行政機關駁 回後,就委任何人提起行政訴訟及給付酬金數額多寡之處理 方式,因重整人之變異更迭而有所不同;即於自訴人等就任 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甲○○ 、江輝雄陳福財(丁○○)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 輝雄)重整人全權委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丁○○ 等人並於同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許可,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之重 整人會議中討論「目前已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訴 訟酬勞為:訴訟酬金新臺幣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 五﹪(最高不超過一六○萬元)作為後酬」,並決議「報請 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甲○○、江輝雄並於同年五月十 四日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等情,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重整人會議、同日重整人簽呈、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 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 二三至二三○頁);迄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 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裁定選派為重整人後,重整人監督人則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裁示江輝雄為避嫌毋庸再辦理該行政 訴訟案,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經自 訴人等重整人提議說明應委由錦律律師事務所處理該案後, 獲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辦理,亦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三九至四六頁)。再依前揭復木公司課徵繳交土地增 值稅案件之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財政部再訴 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以觀,復木公司與稅捐機關 爭執之重點始終均為:依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土地之移 轉登記者,其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之申報究應如復木公司主 張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或應依稅捐機關之 認定,須以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而已,並未涉及龐雜訴訟 資料之蒐集或其他繁瑣事項。是自訴人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



期間,雖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而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行政 訴訟案件,其給付之報酬亦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事後亦獲勝 訴判決而節省高額稅捐,惟其委任對象及約定給予之酬金數 額,顯與前任重整人之處理方式有所出入,本件一千二百餘 萬元之律師酬金費用支出數目又屬非小,對於財務困頓而屬 重整階段之復木公司言,更屬鉅額。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酬 金收費所定之數額僅屬參考性質而無強制拘束力,且前任重 整人對於擬委任江輝雄會計師處理該案之報酬,與自訴人等 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是否必須完全相同,及某 律師之經驗學養與所受領之報酬是否相當,固均屬難以論定 而有探求餘地;惟上開事由仍屬於可供他人比較評斷本件律 師報酬是否適當之標準,則自訴人等決定委任該律師事務所 及約定支付之報酬是否適當、報酬與處理事務本身是否相當 、有無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而宜注意利益迴避之情形,及自 訴人此部分重整事務之處理方式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程度等,皆因事涉公益及復木公司利益,難謂均不得由復 木公司股東或他人加以檢驗或質疑。被告等前以復木公司投 資人即股東之身分(被告乙○○為復木公司股東,被告戊○ ○、己○○分別為崇光興業公司、捷安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 人),提出自訴及告發,認自訴人等重整人重整事務處理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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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