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懷文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懷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等金融機構負有334,44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提出就學貸款266,58 8元為有擔保債權,每月至少需還款4,004元,另2家金融機 構為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3,73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月期付金至少需繳4,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 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具狀陳報提出就臺灣銀行對聲請人就 學貸款債權266,588元部分,信保基金雖已理賠,因保證人 未簽妥同意書,其仍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應依原契約 履行,每月至少需還款4,004元,另2家金融機構為無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723,736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期付 金至少需繳4,021元之還款方案,經與聲請人代理人電洽, 因聲請人每月期付金至少8,025元,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實難以達成調解共識;而聲請人表示目前在阿里山上做生意 ,每月營業額4萬多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可以清償3,000 元左右,加上疫情關係,收入不太穩定,且與姊姊須共同負 擔父母親之生活費,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債權人未 到庭,未能協議,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收支 切結、勞工保險年資查詢、本院執行命令、存摺內頁、中華 電信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 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採購契約書、租約證明、翠檒軒菜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險保單、車 輛繳稅查詢、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戶籍謄本、汽機車行車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證明、強制責任險保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09 頁、本院卷第71至143、163至220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經營翠檒軒,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39,673元(尚未扣除成本),而平均月營業成本為 23,683元,並提出自行統計上報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營業額明細、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採購契約書、租約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39,673元,為有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扣除平均月營業成本23,683元,則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990元(計算式:39,673元-23,683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手機電信費1,029元、 油資3,000元、伙食費5,000元、健保費826元、住家房租5,0 00元、醫療及生活用品、汽機車修理等雜項費用2,000元、 汽車燃料費515元(1年6,180元)、機車燃料費37元(1年45 0元)、機車強制險50元(1年600元)、汽車強制險85元(1 年1,019元)、汽車牌照稅936元(1年11,230元),共計18, 478元,聲請人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計算表、租約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證明、強制責任險保單為憑,惟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 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雖離婚且戶籍地不同,惟父母一直同住, 父親除於109年間有少量種植山葵之收入外,無其他收入, 目前亦無繼續種植山葵,近年聲請人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進出醫院,無法工作,並賴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 不定期、不定數額供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約2,00 0元,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5至151、221頁)。查聲請 人父親為41年6月生,目前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 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 算,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 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㈥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99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9,076元(計算式:17,076元+2,000元),實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所提每月清償至少8,025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91,859元(依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年內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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