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涂紹英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20歲時因有位異性友人缺錢花用,而慫恿 聲請人並經其介紹代辦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該異性友人於 辦卡成功後開始冒簽聲請人名字進行消費,甚至要求聲請人 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後因聲請人陸續懷 孕生子、照顧家庭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固定收入,以致無法 正常還款。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94,71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 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出以 352,51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959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上開還款 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出以債權額352,511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95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尚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加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 之清償方案,每月要清償金額將近5,000元,故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遠雄人壽給付通知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居家服務薪 資單、在職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 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房租契約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7、35、43至68、165、179、18 1頁,本院卷第79至132、207、209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9月間在家備孕,109年1 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幼子,因此無外出 工作,生活支出均靠政府補貼及聲請人之同居人支應,聲請 人自111年4月6日開始於嘉義縣仁安長期照顧促進協會附設 嘉義縣私立仁安居家長照機構,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 平均收入為27,213元,另每月領有次子育兒津貼及弱勢兒少 生活補助分別為7,000元、2,047元,聲請人及長子、長女、 次子於111年3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防疫補貼各 500元,因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260元,並提出居家 服務薪資單、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5,000元,因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單 獨扶養長女及長子,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共約20,000元 ;而次子前由其生父扶養,惟自聲請人111年4月6日於嘉義 縣仁安長期照顧促進協會兼職後即開始分擔次子之扶養費, 由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次子祖母作為照顧費用,並提 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 卷第29至33、37至41、65至67、159至163、167至177頁)。 查聲請人長女、長子、次子分別為94年9月、95年11月、109 年9月生,目前為16歲、15歲、1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 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長子、長 女部分經與其生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長女之扶養 費共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至聲請人
雖主張長子、長女由其單獨扶養,然並未說明其子女之生父 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之事由,依法其子女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 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 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 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逾此部分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5,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 列。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2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7,076元(計算式:15,000元+17,076元+5,000元)後, 僅有餘額1,184元(計算式:38,260元-37,076元),顯不足 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959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01,337元(依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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