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2號
CYDV,111,家繼訴,2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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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原行
被 告 劉世月
劉 好
張志成
劉永鎮
劉英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陳幼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4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好、劉世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陳幼女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劉陳幼女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劉陳幼女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 的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好(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具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張志成劉永鎮劉英堂(下逕稱其姓名):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劉世月(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陳稱:應採用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權利 比例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建 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劉陳幼女之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之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138號張雅 惠等拋棄繼承卷宗1份在卷可為佐證,且未見被告有不同 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劉陳幼女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劉陳幼女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劉陳幼女之繼承概況:
   ⑴劉陳幼女與配偶劉財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劉好(長 女)、劉英堂(長男)、劉永鎮(次男)、劉世鶯(次 女)、劉世月(參女)、劉原行(參男)。
⑵其中劉財於85年6月1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 ⑶其中劉世鶯於89年2月1日死亡,先於劉陳幼女死亡,應 繼權利原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但劉世鶯死亡時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張秋標、長男張志成、長女張雅惠,其中張 秋標、張雅惠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 度繼字第138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劉世鶯之應繼權利 (1/6)由張志成單獨繼承。
⑷被繼承人劉陳幼女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均為1 /6。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劉陳幼女之法定繼承人,未見劉陳幼女留有遺囑,且兩 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於調解時因意見不同未有共識, 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上規定,就共 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 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 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 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劉世月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惟其並無舉證證明採取 原物分割有何困難。又原告、張志成劉永鎮劉英堂於 審理時,均陳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可認其等有取得遺產 之感情考量,而劉好則無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是除劉世 月以外之繼承人均無同意變價分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遺產應採用原物分割較優於變價分割,故劉世月之主 張要無可採。
(五)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704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4元。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陳幼女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內容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劉好、劉英堂劉永鎮張志成劉世月劉原行各為1/6。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5 房屋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6 房屋 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 備註 (一)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編號5之房屋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上。 (三)編號6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陳幼女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好 1/6 2 劉英堂 1/6 3 劉永鎮 1/6 4 張志成 1/6 5 劉世月 1/6 6 劉原行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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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