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崇文
被繼承人 陳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地址:台南市○○區○○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徽(男,明治33年3月24日生,民國34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市檜町三丁目三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被 繼承人已死亡,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聲請人實有爰以利害關係人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徽之繼承人死亡或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 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共有土地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徵詢後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 繼承人陳徽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