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1號
CYDV,111,司繼,5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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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乃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乃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號之2五樓3)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原為同父同母之兄弟,被 繼承人於民國77年11月19日經張壽麟收養,嗣於109年8月12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養母於84年12月30日死 亡,無養兄弟姊妹,其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無從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負責照料被繼承人 之晚年生活,已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且為處理其喪葬事宜 亦已支出喪葬費,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被繼 承人尚無遺產管理人,致使其所留遺產之處置無從順利進行 ,爰依法請求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 、地政士同意書及資歷文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 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現已知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乙○○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 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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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