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09號
TPDM,91,自,109,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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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五之一號二樓即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 部,以拳頭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 腱炎等傷害(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 判決),自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 路派出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告訴被告甲 ○○傷害,被告甲○○竟反誣告自訴人誣告,並與臺北聯合 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即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與前 揭傷害行為無關之不實病歷資料附卷,以此教唆中正第一分 局警員移送自訴人誣告,嗣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丁○○ 竟偽造文書,未將被告甲○○傷害罪嫌移送,反將自訴人以 誣告罪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誣告 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堅詞否認前開被訴誣 告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人很多,伊不可 能打自訴人,伊會告自訴人誣告,是認為自訴人濫用司法資 源,希望給自訴人一點懲罰,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且伊沒有影印病歷交給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訴人所稱病 歷其實是依醫囑填寫之復健治療單,伊提出該份治療單前, 已向其主管洪秋敏報備,伊沒有偽造該份治療單內容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負責管理公文函查之回覆,但未見過自 訴人之治療單,自訴人曾找伊申訴,伊有叫甲○○賠自訴人 兩條藥膏了事,但甲○○不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



案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丁○○等語。被告丁○○辯稱: 介壽派出所將自訴人告訴甲○○傷害案件移送中正一分局刑 事組,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堅持要告,另詢問甲○○及三名 證人時,因均無人看見自訴人被甲○○打,甲○○認為自訴 人係誣告,故伊詢問甲○○是否要告自訴人誣告,甲○○說 要,伊遂同時移送甲○○涉嫌傷害及自訴人涉嫌誣告,伊乃 依法處理,伊沒有見過卷附之治療單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介壽派出所提出 被告甲○○傷害之告訴,指訴: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 伊,造成伊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於中正第一分局 警員詢問時除辯稱:當時伊在治療區向病人解釋病情,自訴 人卻突然把布簾拉開說伊打她,但伊距離自訴人尚有一段距 離,不可能打到她等語外,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中正第一分局即將被告甲○○涉嫌傷害罪嫌及自訴人涉嫌誣 告罪嫌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偵 訊中,被告甲○○亦表示告訴自訴人誣告,檢察官旋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就被告 甲○○涉犯傷害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就自訴人涉犯誣告 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 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再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因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據本院調 取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堪以 認定。是關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自難認為被告甲○○係出於誣告 之故意而虛構事實。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甲○ ○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甲 ○○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⒊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共犯,教唆警 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 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誣告,則被告乙○○自無從與被告甲○○成立 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 見過被告丁○○,即難認為被告乙○○有何教唆被告丁○○ 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㈡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核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虛 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遍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宗,除自訴人 在介壽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 錄外,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 」一紙(見該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為本案偽 造文書犯行之文書,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 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是難特定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況被告甲○○雖 自承前揭復健治療單為其所提出,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健保北聯復字第 ○九四○○○二七五二號函檢附其存檔備查之自訴人接受復 健治療之全部紀錄單,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健治療單與 前揭偵查卷附之復健治療單內容並無不合,亦難認為就卷附 復健治療單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 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自難推認被告乙○○對於該份復健治 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⒉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 不明確,縱若所指為卷附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 造文書犯嫌顯有不足。
㈢關於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 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告 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甲○○涉犯傷 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



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甲○○前來詢問時 ,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丁○○詢問時,被告甲○○ 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 證人劉佩綺、丙○○、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 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甲○○ 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 丙○○、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 遂同時函送被告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依 前述,被告甲○○尚未接受被告丁○○詢問前,於介壽派出 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 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丁○○偽造文書,移送伊誣 告云云,殊乏憑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丁○○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共同誣告、 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偽造文書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 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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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