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思妤
林怡君
林雅婷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林思妤、林
怡君、林雅婷等三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45,0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惟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的規 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之後,原告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884元,業經原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繳納完畢。嗣 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 30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而 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經扣除原告於1 11年3月31日已經繳納884元之後,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766元,應該由被告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 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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