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於
111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之記載。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 裁定,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既然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聲明 異議。因此,異議人對本院上揭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僅是就本院 於111年7月29日製作之裁定正本,補寄一份裁定之附件(即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而已,並無變更裁定正本之 其餘內容。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4日所為之補寄 裁定正本附件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也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