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李輝
訴訟代理人 吳清山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吳漢鈞
吳清湶
鍾鳳珠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提出於民國96年7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系爭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及影印 本;並提出已向訴外人郭朝松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 。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並陳報於本案起訴以後,迄今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再變 動。
被告應提出購買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及影印本;並提出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及陳報實際上支付上揭土地買賣之價金者究竟是何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