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7號
CYDV,109,家繼訴,17,2022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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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周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洪銘

洪豪聰

洪郁然

洪碧珣

洪銀

陳蘇足

陳淑秋

陳麗惠


陳淑女


陳本原

陳系美

陳系貞


陳春欽


陳金田

周黃秀鳳

周玉書

周雅治



周英慧


周妙玲



周玟秀

周素圭

周炎生

秀蓮

周秀

周容如


周佳

周建君

前列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燁、周建
君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周佳

被 告 周俊良

何貴蘭


張景




簡國展



簡怡綸




簡榮宏



劉張秀卿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邦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銘聰洪豪聰洪郁然、洪碧珣、洪 銀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陳系美  、陳系貞、陳春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周英慧周妙玲周俊良何貴蘭張景淦、簡怡綸劉張 秀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邦基於民國38年5月31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洪銘聰洪豪聰洪郁然、洪碧珣、洪銀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



惠、陳淑女陳本原、陳系美、陳系貞、陳春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周英慧周妙玲周玟秀、周 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建君周佳燁  、周俊良何貴蘭張景淦、簡國展簡怡綸簡榮宏、劉 張秀卿張秀枝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嗣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周玟秀、周素圭、周 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建君周佳燁(下合稱 周玟秀等8人)拋棄其等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其等拋棄之部分為其他繼承人共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邦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簡國展簡榮宏張秀枝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周玟 秀等8人則稱其等已拋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不願受分配,亦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洪銘聰洪豪聰洪郁然、洪碧珣、洪銀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陳系美、陳系貞、陳春 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周英慧周妙玲  、周俊良何貴蘭張景淦、簡怡綸劉張秀卿則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三女,被告洪銘聰洪豪聰洪郁然、洪碧珣、洪銀  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陳系美、  陳系貞、陳春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周  英慧、周妙玲周玟秀、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  、周容如周建君周佳燁、周俊良何貴蘭張景淦、簡  國展、簡怡綸簡榮宏劉張秀卿張秀枝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原本如附表二「原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周 玟秀等8人拋棄其等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其等拋棄之部分為其他繼承人共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  ,為被告簡國展簡榮宏張秀枝周玟秀等8人到庭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士院擎家少109查詢字第10  902092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29日中 院麟家良字第10900537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9年9月2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075號、109年10月2  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235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970號函及其附件、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嘉地一字第1110050009號函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  0175號函等件在卷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57至17  9、183至187、205、237、241至244、247至249、269至277  、286、290至295、306、324、332,本院卷二第9至25、91



至98、113至221、231至259頁,本院卷四第97至107、289至 299、399至406頁),被告洪銘聰洪豪聰洪郁然、洪碧 珣、洪銀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 陳系美、陳系貞、陳春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 雅治周英慧周妙玲周俊良何貴蘭張景淦、簡怡綸  、劉張秀卿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邦基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邦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均為不動產,如依兩造變更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  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  ,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周邦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遺產,按如附表二「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邦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2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應繼分比例 變更後應繼分比例 1 洪銘聰 1/64 41/2240 (1/64+3/1120) 2 洪豪聰 1/64 41/2240 (1/64+3/1120) 3 洪郁然 1/64 41/2240 (1/64+3/1120) 4 洪碧珣 1/64 41/2240 (1/64+3/1120) 5 洪銀櫻 1/16 41/560 (1/16+3/280) 6 陳蘇足 1/160 41/5600 (1/160+3/2800) 7 陳淑秋 1/160 41/5600 (1/160+3/2800) 8 陳麗惠 1/160 41/5600 (1/160+3/2800) 9 陳淑女 1/160 41/5600 (1/160+3/2800) 10 陳本原 1/160 41/5600 (1/160+3/2800) 11 陳系美 1/64 41/2240 (1/64+3/1120) 12 陳系貞 1/64 41/2240 (1/64+3/1120) 13 陳春欽 1/32 41/1120 (1/32+3/560) 14 陳金田 1/32 41/1120 (1/32+3/560) 15 周黃秀鳳 1/50 13/560 (1/50+9/2800) 16 周玉書 1/50 13/560 (1/50+9/2800) 17 周雅治 1/50 13/560 (1/50+9/2800) 18 周英慧 1/50 13/560 (1/50+9/2800) 19 周妙玲 1/50 13/560 (1/50+9/2800) 20 周玟秀 3/160 0 21 周素圭 3/160 0 22 周炎生 3/160 0 23 周秀蓮 3/160 0 24 周秀霞 3/160 0 25 周容如 3/160 0 26 周佳燁 3/160 0 27 周建君 3/160 0 28 周俊良 3/20 99/560 (3/20+3/112) 29 何貴蘭 1/160 17/2240 (1/160+3/2240) 30 張景淦 1/160 17/2240 (1/160+3/2240) 31 簡國展 1/240 17/3360 (1/240+1/1120) 32 簡怡綸 1/240 17/3360 (1/240+1/1120) 33 簡榮宏 1/240 17/3360 (1/240+1/1120) 34 劉張秀卿 1/80 17/1120 (1/80+3/1120) 35 張秀枝 1/80 17/1120 (1/80+3/1120) 36 林周芳玉 3/10 99/280 (3/1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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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