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 人
)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陳源炤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陳素英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馬明珠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陳源興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硯渝即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兼前列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陳振益(兼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兼陳振豐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韋銓(即陳振裕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陳象
前列陳象、陳韋銓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明珠、被告陳源興、被告陳源炤、被告陳素英、被告 陳金村、被告陳金煌、被告陳金蜂、被告陳杏蕉、被告陳玉 娥、被告王陳秋葉、被告雍麗慈、被告陳秉澤、被告陳素卿 、被告陳素汝、被告陳語甯、被告陳任均、被告陳調陽、被 告陳金滄、被告林陳秋霞、被告李思嫻、被告陳世昇、被告 葉汝娟、被告陳永錚、被告黃素瑩、被告陳郁欣、被告陳昱 璇、被告陳雅雯、被告陳硯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七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A、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德泰建設有 限公司單獨取得。
(二)編號B、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威勝單獨 取得。
(三)編號C、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民單獨 取得。
(四)編號D、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平岸、吳 素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五)編號E、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聰献、陳 聰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編號F、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羽哲單獨 取得。
(七)編號G、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成單獨 取得。
(八)編號J、K、L,面積分別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 尺、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 、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 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 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 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 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
(九)編號H、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曾秀梅單 獨取得。
(十)編號M、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香單獨取 得。
(十一)編號N、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烈單 獨取得。
(十二)編號O、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正單 獨取得。
(十三)編號P、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朝分、陳 明正共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十四( 即十四平方公尺);陳明正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七十一 (即七十一平方公尺),而維持分別共有。
(十四)編號R、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象單獨 取得。
(十五)編號S、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韋銓單 獨取得。
(十六)編號T、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興單 獨取得。
(十七)編號U、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豐單 獨取得。
(十八)編號V、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益單 獨取得。
(十九)編號W、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 民生管線使用。
(二十)編號X、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 管線使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被告廖何彩琴、廖平、廖元城、廖元祥、廖元亨 、廖元信、何余良、郭余娥、余錦珠、余錦菊、余錦秀、 余錦惠、余世仁、余忠龍等員,應就被繼承人廖清標所有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之遺產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陳柏祥 、陳調陽、陳金滄、陳青付、林陳秋霞、李聰林、李聰鈿 、李聰銘、羅李雪惠、李雪玉、陳翁專色、陳世明、陳世 昇、陳秀芬、葉汝娟等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有座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判決被告張陳金葉等乙員,應就被繼承人陳麗澤所有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四)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 價金。
(五)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 )
二、嗣於111年8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 、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 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 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
被繼承人陳崇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七第211頁至 第213頁,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 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 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即被告馬明珠、陳源興、 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 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 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 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 雯、陳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共同取 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其中71/85, 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19、編號W、面積3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20、編號X、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 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三、關於變更當事人部分:
(一)查被告陳青付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1 08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108年8月5日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238頁)並追加陳青付 之繼承人陳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為被 告。
(二)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陳麗澤之 繼承人歐清國、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等4人為被告( 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又其中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後於110年6月8日歿,並由歐清國 之繼承人歐羽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詳後述)
(三)被告陳翁專色、陳世明、陳秀芬、李聰銘、羅李雪惠、李 聰鈿、李雪玉業經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16 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二第195 至20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有本院80年7月2日80民正 繼字第420號民事庭通知、本院99年7月21日嘉院貴民勤99 繼字第651號函(稿)、本院99年7月16日嘉院貴民勤99繼 字第711號函(稿)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84 頁)
四、核其上開對於訴訟當事人之變更,均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需合一確定之人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而被告等均未於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 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 分割方案之變更,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應准予 ,先予敘明。
貳、承受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查被告陳振裕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4日過世,而由其 繼承人吳文瑛、陳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331至341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六第25至35頁)自應由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 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而後於110年2月
24日,由繼承人陳韋銓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後述 )。
(二)被告歐清國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月8日過世,由其繼承 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請狀、被繼承人歐清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至11頁),自應由歐清國之繼承人 ,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後於 110年9月14日,由繼承人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詳後述)
(三)被告李聰林即陳崇之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受死亡宣 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其繼承人李思嫻亦已 於110年12月3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7至2 05頁)
(四)被告陳柏祥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 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已辦 理繼承,亦已於110年12月7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繼承人陳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177 至187頁、第207頁、第209頁)
(五)被告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 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均已辦理繼承,並於11 1年7月12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七第123頁至第125頁 )、嘉義○○○○○○○○111年7月14日嘉民戶字第1110001741號 函所附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33頁;不公開 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等附卷足稽。參、承當訴訟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於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由歐清國承當此部分 之訴訟,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三人脫離本件訴訟。(本 院卷二第311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7頁);嗣110年6月8日 歐清國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 承受訴訟,並由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亦經本院於
111年1月5日裁定由歐羽哲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9頁)。
二、查被告陳振益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陳昆禧購買應有部分1/75,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已聲請被告陳振益承當訴訟 ,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陳振益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77、311頁;本院卷六第13、15頁) 三、被告廖清標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3日分別由其繼承人廖 元祥、余世仁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41頁)自應由被告廖元祥、余世仁 承受訴訟,後:
(一)被告廖元祥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平岸,而第三人黃平岸亦已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黃平岸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15頁)
(二)被告余世仁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6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素卿,而第三人吳素卿亦已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吳素卿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19頁)
四、原告吳曾秀梅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共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德泰建設 有限公司,而被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亦已聲請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1年1月5日裁定由德泰建設有 限公司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3頁;第11 9至121頁、第213至219頁)
五、被告陳振裕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24日由其繼承人陳韋銓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101頁)並由被告陳韋銓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1 年1月5日裁定准許由陳韋銓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9頁)。
六、被告陳建宇、陳旻冠之應有部分已於111年3月15日讓與被告 陳明正並辦理移轉登記,亦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由陳 明正承當訴訟(本院卷七第61頁至66頁) 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8 月5日當庭將原起訴所列羅李「許」惠更正為羅李「雪」惠 (後已因拋棄繼承而撤回);於108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將陳柏「洋」即陳崇之繼承人更正為陳柏「祥」即陳 崇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核其所為僅為更正事 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
伍、除被告陳金成、陳威勝、陳明正、陳明烈、陳象、陳韋銓、 黃平岸、吳素卿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七第2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使用地類別:住宅區用地, 所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廖清標、陳崇、陳麗澤,而廖 清標、陳崇、陳麗澤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有公同 共有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於起訴時以被繼承人廖清標、陳崇、陳麗澤之全體繼 承人同列為本件之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三、第查,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其繼承人尚未先行 辦妥繼承登記,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 求分割共有物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崇已經死亡多年,且因繼承人眾多,甚有存歿 、行蹤不明者,致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完成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爰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一併請求上開繼承被告陳崇 之繼承人應依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四、再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奈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 進行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
五、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 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綜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陳勝民(中庄78號)系二 層磚造樓房尚可居住外,其餘均為磚木屋瓦屋及鐵架鐵皮屋 之平房建築,均達使用年限已無殘值,目前大多閒置無人居 住,除部份公廳年節祭祀用外其餘僅作倉庫、工具間、閒置 等非居住功能使用,部分已有嚴重塌陷無法使用,若採現地 保留建物且考慮個別臨路通行來配置,將致使土地分割零碎 不整,造成過多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影響整體分割(開發) 利益,是經先前協調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分割配置位置配合 拆屋採整體規劃分割方式辦理。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狀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七、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 、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 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 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 被繼承人陳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 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 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 、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 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 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 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 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正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二人共 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71/85, 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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