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9號
CYDV,108,訴,729,20220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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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陳源炤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陳素英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明珠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陳源興即陳崇、陳坤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玉娥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陳崇之繼承人

陳硯渝即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素卿(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兼前列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
陳聰献

           
陳聰

           

陳振益(兼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兼陳振豐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韋銓(即陳振裕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陳象



前列陳象、陳韋銓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明珠、被告陳源興、被告陳源炤、被告陳素英、被告 陳金村、被告陳金煌、被告陳金蜂、被告陳杏蕉、被告陳玉 娥、被告王陳秋葉、被告雍麗慈、被告陳秉澤、被告陳素卿 、被告陳素汝、被告陳語甯、被告陳任均、被告陳調陽、被 告陳金滄、被告林陳秋霞、被告李思嫻、被告陳世昇、被告 葉汝娟、被告陳永錚、被告黃素瑩、被告陳郁欣、被告陳昱 璇、被告陳雅雯、被告陳硯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七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A、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德泰建設有 限公司單獨取得。
(二)編號B、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威勝單獨 取得。
(三)編號C、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民單獨 取得。
(四)編號D、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平岸、吳 素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五)編號E、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聰献、陳 聰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編號F、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羽哲單獨 取得。




(七)編號G、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成單獨 取得。   
(八)編號J、K、L,面積分別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 尺、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 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 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 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
(九)編號H、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曾秀梅單 獨取得。
(十)編號M、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香單獨取 得。
(十一)編號N、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烈單 獨取得。
(十二)編號O、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正單 獨取得。
(十三)編號P、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朝分、陳 明正共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十四( 即十四平方公尺);陳明正取得其中八十五分之七十一 (即七十一平方公尺),而維持分別共有。
(十四)編號R、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象單獨 取得。
(十五)編號S、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韋銓單 獨取得。
(十六)編號T、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興單 獨取得。
(十七)編號U、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豐單 獨取得。
(十八)編號V、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益單 獨取得。  
(十九)編號W、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 民生管線使用。
(二十)編號X、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 管線使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被告廖何彩琴、廖平、廖元城、廖元祥、廖元亨 、廖元信何余良、郭余娥、余錦珠、余錦菊、余錦秀、 余錦惠余世仁、余忠龍等員,應就被繼承人廖清標所有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之遺產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陳柏祥 、陳調陽、陳金滄、陳青付、林陳秋霞李聰林、李聰鈿李聰銘、羅李雪惠、李雪玉、陳翁專色、陳世明、陳世 昇、陳秀芬、葉汝娟等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崇所有座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判決被告張陳金葉等乙員,應就被繼承人陳麗澤所有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7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四)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 價金。
(五)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 )
二、嗣於111年8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 、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 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



被繼承人陳崇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七第211頁至 第213頁,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 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 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即被告馬明珠陳源興、 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 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 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 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 雯、陳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共同取 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其中71/85, 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19、編號W、面積3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20、編號X、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 用。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三、關於變更當事人部分:
(一)查被告陳青付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1 08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108年8月5日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238頁)並追加陳青付 之繼承人陳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為被 告。
(二)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陳麗澤之 繼承人歐清國、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等4人為被告( 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又其中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後於110年6月8日歿,並由歐清國 之繼承人歐羽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詳後述)
(三)被告陳翁專色、陳世明、陳秀芬李聰銘、羅李雪惠、李 聰鈿、李雪玉業經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16 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二第195 至20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有本院80年7月2日80民正 繼字第420號民事庭通知、本院99年7月21日嘉院貴民勤99 繼字第651號函(稿)、本院99年7月16日嘉院貴民勤99繼 字第711號函(稿)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84 頁)
四、核其上開對於訴訟當事人之變更,均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需合一確定之人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而被告等均未於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 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 分割方案之變更,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應准予 ,先予敘明。
貳、承受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查被告陳振裕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4日過世,而由其 繼承人吳文瑛、陳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331至341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六第25至35頁)自應由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 韋銓、陳威伶陳怡伶等四人承受訴訟(而後於110年2月



24日,由繼承人陳韋銓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後述 )。
(二)被告歐清國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月8日過世,由其繼承 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請狀、被繼承人歐清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至11頁),自應由歐清國之繼承人 ,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後於 110年9月14日,由繼承人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詳後述)
(三)被告李聰林即陳崇之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受死亡宣 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其繼承人李思嫻亦已 於110年12月3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7至2 05頁)
(四)被告陳柏祥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 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已辦 理繼承,亦已於110年12月7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繼承人陳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177 至187頁、第207頁、第209頁)
(五)被告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 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均已辦理繼承,並於11 1年7月12日(本院收狀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七第123頁至第125頁 )、嘉義○○○○○○○○111年7月14日嘉民戶字第1110001741號 函所附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33頁;不公開 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等附卷足稽。參、承當訴訟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於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歐清國已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由歐清國承當此部分 之訴訟,歐淑霞、歐淑碧、歐淑惠三人脫離本件訴訟。(本 院卷二第311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7頁);嗣110年6月8日 歐清國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吳秀卿、歐羽哲、歐子維等三人 承受訴訟,並由歐羽哲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亦經本院於



111年1月5日裁定由歐羽哲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9頁)。
二、查被告陳振益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陳昆禧購買應有部分1/75,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已聲請被告陳振益承當訴訟 ,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陳振益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77、311頁;本院卷六第13、15頁) 三、被告廖清標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3日分別由其繼承人廖 元祥、余世仁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41頁)自應由被告廖元祥、余世仁 承受訴訟,後:  
(一)被告廖元祥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平岸,而第三人黃平岸亦已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黃平岸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15頁)
(二)被告余世仁即廖清標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6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素卿,而第三人吳素卿亦已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由吳素卿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19頁)
四、原告吳曾秀梅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共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德泰建設 有限公司,而被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亦已聲請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1年1月5日裁定由德泰建設有 限公司承當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3頁;第11 9至121頁、第213至219頁)  
五、被告陳振裕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24日由其繼承人陳韋銓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101頁)並由被告陳韋銓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1 年1月5日裁定准許由陳韋銓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9頁)。 
六、被告陳建宇、陳旻冠之應有部分已於111年3月15日讓與被告 陳明正並辦理移轉登記,亦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由陳 明正承當訴訟(本院卷七第61頁至66頁)   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8 月5日當庭將原起訴所列羅李「許」惠更正為羅李「雪」惠 (後已因拋棄繼承而撤回);於108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將陳柏「洋」即陳崇之繼承人更正為陳柏「祥」即陳 崇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核其所為僅為更正事 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
伍、除被告陳金成、陳威勝、陳明正、陳明烈、陳象、陳韋銓、 黃平岸、吳素卿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七第2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使用地類別:住宅區用地, 所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廖清標陳崇、陳麗澤,而廖 清標陳崇、陳麗澤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有公同 共有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於起訴時以被繼承人廖清標陳崇、陳麗澤之全體繼 承人同列為本件之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三、第查,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其繼承人尚未先行 辦妥繼承登記,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 求分割共有物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崇已經死亡多年,且因繼承人眾多,甚有存歿 、行蹤不明者,致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完成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爰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一併請求上開繼承被告陳崇 之繼承人應依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四、再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奈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 進行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
五、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 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綜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陳勝民(中庄78號)系二 層磚造樓房尚可居住外,其餘均為磚木屋瓦屋及鐵架鐵皮屋 之平房建築,均達使用年限已無殘值,目前大多閒置無人居 住,除部份公廳年節祭祀用外其餘僅作倉庫、工具間、閒置 等非居住功能使用,部分已有嚴重塌陷無法使用,若採現地 保留建物且考慮個別臨路通行來配置,將致使土地分割零碎 不整,造成過多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影響整體分割(開發) 利益,是經先前協調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分割配置位置配合 拆屋採整體規劃分割方式辦理。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狀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七、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 、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 、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 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等28員,應就 被繼承人陳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 所示,面積及各該取得之人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由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單獨 取得。
  2、編號B、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勝單獨取得。  3、編號C、面積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勝民單獨取得。  4、編號D、面積47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岸、吳素卿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5、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献陳聰達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6、編號F、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羽哲單獨取得。



  7、編號G、面積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成單獨取得。  8、編號J、K、L,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7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崇之繼承人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 、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 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 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 硯渝等2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9、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曾秀梅單獨取得。 10、編號M、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單獨取得。 11、編號N、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烈正單獨取得。 12、編號O、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單獨取得。 13、編號P、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分、陳明正二人共 同取得,並由陳朝分取得其中14/85;陳明正取得71/85, 而維持分別共有。
 14、編號R、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象單獨取得。 15、編號S、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銓單獨取得。 16、編號T、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 17、編號U、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豐單獨取得。 18、編號V、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益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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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