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銘被訴詐欺謝素日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加入由張子澔(均業經本院 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 決在案)、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間共 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黃昱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 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詳後述),並招募鍾佳哲(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9年2至3月間加入上開集團。 嗣黃昱銘即與鍾佳哲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鍾佳哲透過微信向擔任UBER司機之曾彥宗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徵求司機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經曾彥 宗轉知陳鼎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 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曾彥宗自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容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及吳 東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轉交與鍾佳哲,鍾佳哲再依黃昱銘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 27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及10 9年3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黃昱銘,黃昱銘因而給予 鍾佳哲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自己並獲得
一個帳戶1,000元之報酬。
二、黃昱銘、鍾佳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復由該集團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撥打詐騙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盧秋聿、莫小萱、林 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及邱庭圻等人,實施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 陳皇龍、黃桂焜及邱庭圻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娟娟、吳東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盧秋聿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於109年3月10日1時15分許,至威尼斯汽車 旅館238號房逮捕鍾佳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訴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其餘證據 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16、21-23頁;金訴卷第230-23 5、368-384頁),並與共犯鍾佳哲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5- 22、54-59、77-79、83-83頁)、告訴人盧秋聿、莫小萱、 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警卷 第211-215、217-219、359-366頁)、被害人邱庭圻於警詢 中陳述(警卷第356-358頁)、證人陳鼎中、曾彥宗、張娟 娟、吳東慶分別於警詢中(警卷第201-210、338-346、350- 355頁)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鍾佳哲間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23-43、110-196頁)、共犯鍾佳哲與曾彥宗、 陳鼎中間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44-53、227-22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0-61、80-82、85-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2-73、75-76、347頁)、109年 2月27日旅館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警卷第74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234、252-253、255、367-37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2、248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3、235、249、256-2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6-237、240-242、24 7、250、253頁)、陳報單(警卷第254頁)、告訴人林春仁
匯款單(警卷第216頁)、證人陳鼎中領取包裹路線圖(警 卷第230-231頁)、告訴人盧秋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 畫面(警卷第238頁)、告訴人盧秋聿匯款資料(警卷第244 -246頁)、告訴人莫小萱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251頁正 反面)、共犯鍾佳哲訂房資料翻拍畫面(警卷第310頁)、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 176-179、、182-186、190-19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莫小萱於109 年3月2日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22時8分許,各轉帳49, 999元、28,985元、30,800元至張娟娟之台北富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縱被告並不清楚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訛騙之人係集團成員中之何人,惟就整體犯罪過程之遂行 ,被告主觀上至少知悉有「奔馳」、張子澔、鍾佳哲等人, 顯已達3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本案被告與鍾佳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 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論述)。被告上 開所為,與「奔馳」、安麒瑋、張子澔、鍾佳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與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五、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 團,及身兼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 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附表二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總共向鍾佳哲拿了4個帳 戶,每個帳戶犯罪所得為1,000元,共拿到4,000元等語(金 訴卷第38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故就本案沒收、追徵價 額部分另於主文第二項為獨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鍾佳哲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鍾佳哲交付之羅澔傑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澔傑帳 戶),並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素日,並詐稱:
為謝素日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謝素日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羅澔傑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而觀羅澔傑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金訴卷第175頁),告訴 人謝素日雖有於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 羅澔傑帳戶中,然本案被告向鍾佳哲取得羅澔傑帳戶之時間 點為109年2月27日5時26分許,顯於告訴人謝素日匯款之後 ,亦即於告訴人謝素日匯款時,羅澔傑帳戶並非在本案詐欺 集團持有中,且羅澔傑帳戶業於109年2月23日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佐,是告訴人謝素日遭詐欺而 匯款之錢並非匯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嫌 ,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招募鍾佳哲 部分,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之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 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 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 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 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 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 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 決有罪在案,而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上開案件乃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較本案繫屬時間為早(本案繫屬時間為:111年2月8日,見 金訴卷第5頁),且於111年4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告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鍾佳哲是經被告之介紹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招募之行為,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故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 罪。據此,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應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 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之罪嫌之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取件人、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交付包裹地點 1 陳鼎中於109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羅澔傑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澔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 2 陳鼎中於109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 張娟娟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3 曾彥宗於109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吳東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東慶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盧秋聿 (提出告訴) 於109年2月27日上午某時,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友人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轉帳30,000元至張娟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莫小萱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購書訂單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22時8分許,各轉帳29,985元、49,999元、28,985元、30,800元至張娟娟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春仁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3日8時4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同事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張娟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聰智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5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姪子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東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皇龍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5日11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姪子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許,匯款8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桂焜 (提出告訴) 於3月5日13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房東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庭圻 (未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6日9時5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同學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