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6號
CYDM,111,金訴,20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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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偉」(即「飛機」、「叮叮」 通訊軟體暱稱「明日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阿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假 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 盜刷,即將遭法院監管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可幫忙向法院求 情及處理該事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 44分許,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 日盛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價值78000元之黃金戒指8只、價值4000元之白金戒指1 只及價值15000元之玉墜項鍊1條與價值10000元之紅寶石項 鍊1條(下合稱本案財物),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448巷口處, 交付予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前來之甲○○收取。甲○○取得本案財物後,隨即依「阿偉」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合計21 0000元,並依「阿偉」指示將本案財物及所提領現金均置於 嘉義市興嘉公園公廁垃圾桶內,以丟包方式交付予「阿偉」 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235卷第1頁至第6頁、偵6289卷第25頁至第 27頁、本院卷第70頁)。  
 ㈡告訴人乙○○○(警235卷第8頁至第11頁)、證人陳○○證述(警 235卷第13頁至第15頁)。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5卷第35 頁至第36頁)、員警製作之乙○○○遭詐欺一覽表(警235卷第 17頁)。 
 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5卷第18頁至第19頁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35卷第37頁)、日 盛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5卷第20頁至第21頁 )、日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35卷第38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235卷第22頁至第27頁)、提領贓款 照片(警235卷第29頁至第34頁)、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235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35卷第16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陳○○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阿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依被告供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偉」聯繫 ,後續以「飛機」或「叮叮」通訊軟體與暱稱「明日香」聯 絡,但未曾實際看過「阿偉」、「明日香」等語(本院卷第5 5至第56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自無法排除「阿偉」與「明日香」為同一人,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阿偉」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 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且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情狀,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 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被告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歪風之決心,並使「阿偉」遂行其 財產犯罪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而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我間互信基礎甚鉅,且被告已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5536號、6587號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6289卷第15頁至第19頁)後 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無 資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瓦斯器具裝 修,與母親、兒子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自述 犯罪動機係因「母親罹癌需錢購買標靶藥物及支付小孩生活 費」(偵6289卷第26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再犯本案,顯然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拿取本案財物犯罪情節較重,請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 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 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 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 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 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 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 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 就本案財物及所提領款項已交付予「阿偉」,被告對於該等 財物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金額。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阿偉」所屬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阿偉」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並 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5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雖早於另案起訴書 所認定犯罪時間,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被告本案繫屬本院( 即111年7月15日,此有收文章上日期可證,本院卷第5頁)前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 (即111年7月13日)且於本案宣判前尚未確定,被告前案被訴 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 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郵局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 60000元 嘉義彌陀郵局 2 郵局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 60000元 嘉義彌陀郵局 3 郵局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4分 30000元 嘉義彌陀郵局 4 日盛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23分 20000元 嘉義興業路郵局 5 日盛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 20000元 嘉義興業路郵局 6 日盛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25分 20000元 嘉義興業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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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