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霈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 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後之 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堤防,將其所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8分前 之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進入「國 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甲○○充值,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3萬元至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上開網站客服人員要求甲○○須另繳交保證金始可將獲 利領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 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 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卷證可稽(偵卷第 17、21至25、31至69之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向告訴人甲○○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系爭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業據自承 在卷。又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 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倘再就匯入帳戶之款項對其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