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號
CYDM,111,重訴,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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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
、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侯宏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重訴卷第155-159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於111年8月12日就應否延長 羈押對被告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壬榤、侯博鈞指述在卷(偵字825號卷二第152、198-199頁)



,並綜觀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仍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否認被訴犯行,此待進一 步調查,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張壬榤對話時曾說 :「事情怎樣再說,堅持講沒有,我們哪有開。」、「咱路 口監錄系統一定調到我的,回去車牌阿元你先跟我把車牌拔 掉。」,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憑(偵字825號卷一第213 、217頁),而被告復坦承案發後將飛機軟體通訊紀錄刪除, 並請人將車牌拆下,要張宸源將車牌拿去丟掉(重訴卷第130 頁),以此,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 之虞。
㈣據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併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案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替代,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必要性,對 被告續以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案確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 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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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