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雨前於民國110年間,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交予羅建誠,而由羅建誠出面借款共計220萬元 予現任嘉義縣縣議員邱銀海,並取得以邱銀海為發票人,臺 灣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0 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計4紙作為該債務之擔保,詎該4張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於110 年6月7日13時20分許,前往邱銀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住處,向邱銀海催討債務,適告訴人駱光民亦在現場, 惟雙方交涉中,因邱銀海辯稱該支票係邱秋玉、林士庭夫妻 所交付,並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其等同意被告之提議,而駕 車至邱秋玉、林士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欲找 邱秋玉、林士庭對質,俟邱銀海、告訴人到達上開地點下車 後,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頭皮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羅春雨及同案被告李國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 院另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